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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巩民初字第3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叶乃强与杨小卫、河南XX运输集团巩义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乃强,杨小卫,河南XX运输集团巩义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巩民初字第3700号原告叶乃强,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康建乔,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卫,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巩义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市区杜甫路。组织机构代码:72410707-3。法定代表人刘裕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利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层。组织机构代码:66188963-6。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浩亮,该公司员工。原告叶乃强诉被告杨小卫、河南XX运输集团巩义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乃强的委托代理人康建乔,被告杨小卫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永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利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浩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乃强诉称:2014年9月13日6时,陈孟林驾驶豫A657**号小型客车沿巩义市北山口青龙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交叉口处时,与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杨小卫驾驶被告永通运输公司的豫AE15**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元。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399.47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10906元、护理费1193.47元、交通费4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被告杨小卫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孟林与被告杨小卫负担;原告叶乃强主张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通运输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与陈孟林、被告杨小卫赔付后由被告永通运输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叶乃强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6时许,陈孟林驾驶豫A65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巩义市北山口镇青龙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310国道交叉口处向左转弯时,与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杨小卫驾驶的豫AE15**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孟林及豫A657**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刘新生、李艳喜、曹小干、石新江、原告叶乃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陈孟林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超员;被告杨小卫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而造成。陈孟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小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新生、李艳喜、曹小干、石新江及原告无导致本次事故的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叶乃强被送往巩义恒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7日,计15天。���告的医疗费,陈孟林已支付。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左侧第11肋骨骨折;3、左侧第10肋骨骨折。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1170.08元(28472÷365×15)。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15)、营养费为300元(20×15)。原告系巩义市城区诚信副食品批零店雇员,月平均工资为3116元。原告的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90天为9348元(3116÷30×90)。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00元,经审查合理部分为1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1368.08元。同时查明:被告永通运输公司系豫AE15**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杨小卫系被告永通运输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活动。豫AE1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受害人陈孟林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其损失及其为车上人员垫付的医疗费共计2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陈孟林系豫A65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豫A65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为10405元。陈孟林在事故发生后为曹小干垫付医疗费782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为原告叶乃强垫付医疗费4507.20元,为石新江垫付医疗费1380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为刘新生垫付医疗费1530.70元,为李艳喜垫付医疗费1047.80元,陈孟林自己花费医疗费516.60元。陈孟林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下为原告及曹小干、石新江预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00元。由于陈孟林、李艳喜、刘新生三人伤势较轻,陈孟林与李艳喜均未住院,刘新生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由陈孟林���愿承担,陈孟林负担后自愿放弃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权利。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陈孟林为曹小干、石新江、李艳喜、刘新生及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陈孟林花费的医疗费、车辆损失共计17800元。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巩民初字第25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受害人石新江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7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陈孟林在事故发生后为石新江垫付医疗费1380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石新江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8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下为1615.7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为46384.30元)。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巩民初字第30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受害人曹小干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37189.02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曹小干的损失为:护理费1716.12元、营养费440元、医疗费5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误工费6611.4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32368.28元。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陈孟林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超员;被告杨小卫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而造成。陈孟林应负事故70%的责任,被告杨小卫应负事故30%的责任。被告永通运输公司作为被告杨小卫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陈孟林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为原告叶乃强及曹小干、石新江预留3000元,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石新江1615.7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石新江46384.3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余额为1384.30元(3000-1615.7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余额为63615.70元(110000-46384.30)。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应承担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原告叶乃强的损失75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曹小干的损失490元(其中营养费440元、医疗费50元),计1240元,未超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保的限额余额为1384.3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即750元。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在应承担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原告叶乃强的损失10618.08元(其中护理费1170.08元、误工费9348元、交通费100元)、曹小干的损失31078.28元(其中护理费1716.12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误工费6611.4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41696.36元,未超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保的限额余额63615.7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即10618.08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1368.08元(750+10618.0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乃强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一千三百六十八元八分;二、驳回原告叶乃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五元,由原告叶乃强负担五十一元,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巩义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八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王景峰人民陪审员  郅秋勤人民陪审员  崔新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