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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敖雪平与黄雨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雨福,敖雪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雨福,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现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杨建亮,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敖雪平,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现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林XX,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雨福因与被上诉人敖雪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民初字第4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雨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亮、被上诉人敖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26日8时30分许,敖雪平驾驶闽E×××××号出租车到漳州市芗城区雨福汽车修理场(该修理场是由黄雨福开办的)清洗油路。因清洗油路时,修理工将后备箱里的东西拿出,9时20分许,车修理完毕,敖雪平帮忙将东西放回后备箱时,不慎掉到地沟摔伤。事发当日,敖雪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75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10日出院,经医生诊断,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敖雪平花医疗费为37605.92元。敖雪平于2014年5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根据敖雪平的申请,原审法院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敖雪平的伤残等级及程度等进行鉴定。2014年8月14日,该鉴定所以寻真司法鉴定所(2014)司鉴字第08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敖雪平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黄雨福系闽E×××××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2013年5月10日起敖雪平向黄雨福承包闽E×××××号出租车经营,该车如有故障需修理,应至黄雨福指定修理厂进行修理。原审判决认为,敖雪平驾驶闽E×××××号出租车到黄雨福开办的漳州市芗城区雨福汽车修理场清洗油路,在车修理完毕,敖雪平帮忙修理工将东西放回后备箱时,掉到地沟摔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黄雨福作为被帮忙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敖雪平帮忙时,无证据表明黄雨福修理厂的修理工有明确拒绝,但考虑到修理厂作业区均有危险警告标志等,敖雪平作为驾驶员应有注意义务,敖雪平不注意上述的警示,帮忙将东西放回后备箱,以致掉伤,应有一定过错。因此,黄雨福应赔偿敖雪平因摔伤所造成损失的50%。对敖雪平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其中医疗费37605.92元、护理费1512元、伙食补助费210元、伤残金56110元的计算符合规定,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敖雪平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因此,敖雪平的误工费应为169天×49328元/365天=22815元。对于敖雪平提出的交通费400元,但敖雪平未提供相关交通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仅有医嘱建议,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敖雪平是帮忙时不慎摔伤,对于敖雪平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雨福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敖雪平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金、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118252.92元的50%计为人民币59126.46元。宣判后,黄雨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雨福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敖雪平并不是帮忙将东西放回后备箱掉到地沟摔伤,而是其打开后备箱拿水壶装水导致摔倒受伤,双方不存在帮工关系,且黄雨福已尽到了告知及保障义务,敖雪平摔伤应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黄雨福承担50%的责任是错误的。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是错误的,敖雪平的摔伤应适用一般的侵权过错,不属于法律规定推定过错的特殊侵权,双方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不应适用于帮工损害的法律规定等上诉理由,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敖雪平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敖雪平答辩称,1、一审对事实认定是正确的,黄雨福在事发时不在场,对事故发生过程不清楚。且黄雨福对其经营场所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粘贴安全警示标志都在事后粘贴的,已经一审查明证实。车辆是敖雪平直接开到维修场所,一审法院认定黄雨福对敖雪平的受伤有过错并无不当。经审理查明,除黄雨福对一审“因清洗油路时,修理工将后备箱里的东西拿出,9时20分许,车修理完毕,原告帮忙将东西放回后备箱时,不慎掉到地沟摔伤”有异议,认为敖雪平不是帮忙拿东西,是在师傅制止情况下自己去拿东西,不慎掉到地沟摔伤的。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没有争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述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双方的陈述各执一词,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敖雪平要拿什么东西,以及是否出于帮工目的,本院不作认定。但能确定敖雪平是在打开后备箱取放东西的过程中摔到地沟里的,且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黄雨福对其经营管理的汽车修理厂,负有确保修理厂安全作业的义务。黄雨福在敖雪平到停放在修理厂地沟的车辆取放后备箱的东西时,未能及时发现并有效制止,对导致敖雪平损害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敖雪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作业区地沟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却未尽保护自身安全之义务,对导致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减轻黄雨福的赔偿责任。敖雪平对一审判决其自行承担50%的责任没有提出上诉,可从一审判决。本案属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一审认定双方成立帮工关系证据不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不当,但审理结果正确,可以维持。黄雨福关于一审认定帮工关系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其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上诉人黄雨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于伦审 判 员  陈春生代理审判员  陈育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林延龄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