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杨晓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18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晓娇,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晓娇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晓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杨晓娇在永川区505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李某某(未成年人)不注意之机,用手将李某某衣服兜内价值2295元的白色OPPO牌N5117型手机一部扒走。被告人杨晓娇随即下车行至永川区渝西广场时,被李某某及其朋友捉获。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杨晓娇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所盗手机一部、镊子一把。被告人杨晓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民警将追回的被盗手机发还给了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晓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信息、健康检查表、健康登记表、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拘留证、逮捕证、发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刑事照片,证人雷某某、黄某、孙某、肖某某、吕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晓娇的供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晓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晓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晓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晓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二、公安机关查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夏建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