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平民初字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冯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平民初字84号原告:江某某,女,汉族,农民,1983年10月5日生。被告:冯某,男,汉族,农民,1984年11月14日生。原告江某某诉被告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被告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6月12日协议离婚。由于离婚时被告的欺诈所以在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时原告放弃了自己所有的财产,将属于自己应得的楼房给了被告,(现在原告每月偿还贷款近2000.00元),因该行为并非是原告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位于文化西路36号楼4单元6层东楼房一户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楼房产权变更手续;该楼房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辩称:我自愿对离婚后的财产重新分割。位于文化西路36号楼4单元6层东楼房一户所有权归原告江某某所有;婚生子冯某某对文化西路36号楼4单元6层东楼房一户具有继承权;贷款由原告江某某偿还。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与法有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出示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离婚之时协议约定本案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质证后称,没有意见。2、出示房产证一份,证明房产登记人为被告冯某及该房产信息。被告质证后称,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被告的答辩、质证,结合本案事实,本庭综合评判如下:2014年6月12日,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冯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位于文化西路36楼4单元6层东户,建筑面积为108.13平方米住宅(产权证抵押贷款)归男方所有。现原告认为离婚协议书签订之时,该争议房屋归男方所有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该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楼房产权变更手续;该楼房贷款由原告偿还。庭审中被告同意该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同意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因其在外地工作无法协助办理过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庭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文化西路36楼4单元6层东户,建筑面积为108.13平方米住宅(产权证抵押贷款)归原告江某某所有,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协助原告江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房屋贷款全部由原告江某某偿还。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霍志坚审 判 员 李 瑞人民陪审员 冷振家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辛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