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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高新奋与被告王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新奋,王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0077号原告高新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豪武,男,汉族,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之子。被告王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北亚,男,汉族,住址同被告,系被告之父。原告高新奋与被告王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奋的委托代理人高豪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北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新奋诉称,2014年10月2日17时许,被告王斌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平市丰仪乡苟段路组门村东十字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平市人民医院救治,后因颅脑损伤严重转往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后便再置之不理,故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639.2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共计94959.2元。2、保留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中途退庭。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本院对该证据当庭认定为有效证据。2、原告在兴平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并作为其他相关费用的计算依据。3、原告提供咸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结算票据1张计67917.2元,门诊票据3张计765元,兴平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张计740元,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4、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共计算半年,但只要求7500元。称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兴平市庄头镇某砖厂驾驶推土机,月工资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5、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每天75元计算,共要求住院期间加出院后3个月计9000元。但未提供证据。6、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34天计1020元。7、原告要求营养费按每天35元计,共要求半年计6300元。8、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称原告住院期间家属来回确实产生交通费,据此要求被告承担此费用。但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结合案件事实及被告质证意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1、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2、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等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3、原告的医疗费合计69422.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结合本地打工收入状况,考虑原告年龄及原告尚在参与与其体力相适应的生产劳动,应由被告适当承担3个月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误工费共计4500元。5、关于原告的护理费,考虑原告伤情,由被告承担住院34天加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费,按每天75元计,共计4800元。6、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结合出院医嘱,由被告承担住院期间加住院后一个月营养费为宜,营养费共计128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34天计,每天30元,共计1020元。8、交通费应由被告酌情承担,以300元为宜。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7时许,被告王斌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平市丰仪乡苟段路组门村东十字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兴平市人民医院救治,后因颅脑损伤严重转往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后于2014年11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该费用票据原件在被告手中,因被告缺席庭审,本院对被告支付的该部分费用无法查实。被告王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王斌驾驶二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致原告高新奋受伤,王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原告承担10%责任,被告承担90%责任为宜。该二轮摩托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仍应依交强险的规定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69422.2元。2、误工费4500元。3、护理费4800元。4、营养费12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2、3、5项合计9600元,由被告全部赔偿原告。1、4、5项合计71722.2元,由被告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10000元,剩余61722.2元由被告承担90%计55549.98元,原告自行承担10%计7172.22元。以上费用中,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4149.98元。被告所支付的医疗费部分,因本院无法查实,本按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新奋的医疗费69422.2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六项合计81322.2元,由被告王斌赔偿原告74149.98元,剩余7172.2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文峰代理审判员  庞赛利人民陪审员  李红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震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机动车应当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其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当事人按照赔偿比例承担。第六十九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全部责任承担百分之百;(二)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九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