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淳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冯某某、杜某某、邵某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杜某某,邵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淳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淳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女,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12月7日因诈骗罪被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9月28日被山西省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中城派出所抓获,同年9月29日被淳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2015年2月11被取保候审后释放。2015年2月12日被淳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青霞,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某(绰号“老某”),女,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12年12月7日因诈骗罪被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9月28日被山西省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协外中队抓获,同年9月29日被淳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志英,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某某,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1990年10月30日因盗窃罪被山西省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1年9月16日因诈骗罪被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9月28日被山西省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安邑派出所抓获,同年9月29日被淳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淳化县看守所。淳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杜某某、邵某某犯诈骗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志英、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青霞、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大众桑塔纳3000三厢小轿车与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杜某某、“小王”(在逃)窜至淳化县县城正街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后,被告人杜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拦挡住以问路的方式接近被害人,谎称自己家中频频出事需找一位神婆,然后由被告人冯某某上前与被告人杜某某一同诱骗被害人前往虚构的神婆住处,与已提前在所谓神婆住处等候的“小王”共同设计虚构被害人家中亦有灾祸,诱使被害人回家取钱请神婆消灾,并在被害人信以为真回家取钱过程中尾随跟踪。待被害人取钱返回将钱交给“小王”后,“小王”又将被害人佩带的金耳环取下,并以需要买香为由支走被害人后四人驾车逃离。被告人杜某某、冯某某、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封建迷信的手段,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骗取财物615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张��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请求对被告人冯某某从轻处罚及被告人冯某某有严重疾病,可以监外执行。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王志英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涉案现金数额不符,依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涉案现金应当确定为5万元,共同犯罪诈骗财物价值为51550元;二、被告人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起到辅助作用,其行为不能单独、直接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杜某某有坦白情节,有认罪、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中除认为自己只知道诈骗的数额为3万元和一��金耳环外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被告人冯某某、杜某某、邵某某、“小王”(又名东东,在逃)共同预谋外出行骗,四人在山西省运城市汇合后,由被告人邵某某驾驶车辆,沿低速公路往西安方向行驶,途中借机寻找目标。在西安周边未找到合适目标后,四人又前往咸阳、彬县、旬邑,2014年9月6日到达淳化县县城,继续寻找目标,同时对淳化县城情况进行了解,预谋了行骗的方法步骤。约中午11时左右,在县城正街电信局附近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后,遂确定对被害人实施诈骗,先由被告人杜某某下车接近被害人,以问路的方式询问被害人,进而以虚构的家庭情况向被害人述说家中悲惨境遇,获取被害人同情。再由另一提前下车的被告人冯某某接近被害人,当被告人杜某某假装向其询问神婆住处时,与被告人杜某某共同诱引被害人一同前往去找神婆,使被害人落入两被告人所精心设计的圈套内。当被害人张某某随同两被告人一同前往所谓神婆住处时,在车内观察的另一被告人邵某某遂驾驶车辆与“小王”提前赶到淳化县县城机关幼儿园南侧一家属楼谎称中的神婆住处,由“小王”下车等候被告人冯某某、杜某某诱引被害人到来,然后“小王”从该家属楼中走出主动迎上前去,与被告人冯某某、杜某某共同设计诱骗被害人,以其家中有灾祸为由,让被害人回家拿钱来请神婆消灾,先让被害人先拿钱在神婆处排号,诱骗被害人将随身携带的二百元交给了“小王”后,返回家中拿钱。为确保被害人已相信其所述而使行骗成功,待被害人返家拿钱途中,被告人杜某某、冯某某、“小王”上车后,由被告人邵某某驾驶车辆一路跟踪尾随被害人之后,直至被害人返回将6万元钱交给已在跟踪途中提前赶到所谓神婆住处等候被害人的“小王”,“小王”又将被害人一付金耳环摘下,并以让被害人买香为由骗被害人离开后与被告人冯某某、杜某某、邵某某驾车逃离。逃离途中行驶一段时间确认已经安全后,在车上“小王”对三被告人称骗取了3万元,并将3万元四人予以平分,每人分得7500元,并将被害人的金耳环分给被告人邵某某,抵做四人从运城出来行骗途中的花销费用,分赃后四人开车返回山西运城。回到运城市在“小王”住处附近待被告人邵某某独自驾车离去后,“小王”又拿出2万元,与被告人冯某某、杜某某予以分赃,被告人冯某某、杜某某各分得6700元。案件侦破后,被告人冯某某退赔22750元,被告人杜某某退赔22750元,被告人邵某某退赔16050元,退赔款共计61550元,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邵某某诈骗时所驾驶的车牌号���晋M某号黑色大众桑塔纳3000型轿车,经查车辆所有人为邵某某。该车携带陕A某牌照一付、陕A某牌照一付(共四个)为被告人邵某某在西安盗窃所得,用于在诈骗途中更换车牌以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和交通违章。另查,2014年11月13日淳化县价格认证中心受淳化县公安局委托对涉案财物金耳环进行估价后意见,依价格鉴定基准日鉴定后2014年9月6日4.5克金耳环价格为1350元。2014年9月6日被害人张某某被骗回家取款时,因故未能在淳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润镇信用社取到款,被害人张某某找到该社熟人郑某某处向其借款现金六万元,第二日即将六万元从润镇信用社取出后归还给郑某某。1990年10月30日被告人邵某某因盗窃罪被山西省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1年9月16日因诈骗罪被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12月7日��告人冯某某、杜某某因诈骗罪被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和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被告人冯某某被羁押28天、被告人杜某某被羁押163天。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以下证据,足以认定。一、物证、书证(一)淳化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淳化县公安局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起诉意见书;(二)被告人冯某某、杜某某、邵某某正面免冠照片、受案登记表;(三)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冯某某、杜某某、邵某某2014年在运城市盐湖区被抓获;(四)现场照片;(五)被告人邵某某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辨认跟踪监视被害人的地点;(六)被告人杜某某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杜某某辨认拦挡被害人、跟踪被害人、被害人受骗的地点;(七)被告人冯某某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冯某某辨认拦挡被害人、跟踪被害人、被害人受骗的地点;(八)估价委托书、淳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资质证、鉴定人员资格证明,证明被骗金耳环一付价值1350元;(九)淳化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陕西信合存单、被害人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陕西信合储蓄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2014年9月7日)、被害人提供的取款小票(2014年9月7日);(十)山西省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1990年10月30日被告人邵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1年9月16日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罚金5000元。(十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冯某某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杜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5000元;(十二)被告人冯某某、杜某某、邵某某的户籍证明;(十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扣押车牌号为晋M某号黑色大众桑塔纳3000型轿车一辆、陕A某牌照一付、陕A某牌照一付、钥匙一把、现金61550元,现金已退赔被害人。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6日其被三个女的骗了6万元和一付金耳环,随身携带的200元也被骗,被骗当天取钱时因没有预约而找银行熟人郑某某借的钱,第二天即从银行取钱后归还郑某某。三、证人证言郑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借钱过程一致。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一)被告��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被告人冯某某、杜某某、“小王”共同实施诈骗,但其所知诈骗数额为3万元和一付金耳环,其分赃7500元和一付金耳环。其余事实与本案认定事实一致;(二)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被告人杜某某、邵某某、“小王”共同实施诈骗,第一次分赃时,只给邵某某说骗了3万元,但其所知的诈骗数额为5万元和一付金耳环,其分赃14200元。其余事实与本案认定事实一致;(三)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被告人冯某某、邵某某、“小王”共同实施诈骗,第一次分赃时,只给邵某某说骗了3万元,但其所知的诈骗数额为5万元和一付金耳环,其分赃14200元。其余事实与本案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杜某某、邵某某与“小王”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封建迷信的方式,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主动交��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杜某某、邵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关于本案诈骗数额,综合分析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回家取钱过程在被告人跟踪视线之内、证人证言及被害人案发第二日还款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骗取被害人615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应按51550元认定诈骗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某、杜某某、邵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予以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之间紧密配合,共同实施诈骗犯罪,且对本次犯罪犯意的提出、如何组织、策划等方面,各被告人均未能如实供述清楚,均应当认定为主犯,并依照共同犯罪的数额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起辅助作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邵某某提出自己仅知道诈骗数额为3万元,应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各被告人实际分赃、退赃数额、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一定悔罪表现等情节,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此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某、杜某某系在前罪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与本罪合并执行刑罚。被告人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诈骗作案时驾驶的车牌号为晋M某号黑色大众桑塔纳3000型轿车非被告人邵某某本人财物,应当发还原车辆所有人,诈骗所使用的汽车牌照系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被告人冯某某有严重疾病,���当适用监外执行的申请,因需由相关医疗机构进行病情诊断后,本院再另行做出决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有前科,系重复评价的量刑情节,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冯某某、杜某某、邵某某结合撤销缓刑、累犯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2)孝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中罪犯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的缓刑执行部分;罪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的缓刑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五、作案工具陕A某牌照一付、陕A某牌照一付(共四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 钊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王俊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建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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