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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黄忠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52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及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在本市福田区多次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8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福田区皇御苑13栋20楼楼道,盗走被害人洪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自行车。二、2013年8月22日15时左右,被告人黄某在本市福田区福田村祠堂坊12栋南面阳台,盗走被害人邵某挂在阳台上的一件柒牌短袖T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8元)。三、2014年12月8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福田区岗厦村东一坊51栋楼下,盗走被害人曾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山地自行车。2014年1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又携带作案工具在本市福田区岗厦村准备实施盗窃时被联防员张某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在本市福田区多次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8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福田区皇御苑13栋20楼楼道,盗走被害人洪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自行车。2013年8月6日,被告人黄某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羁押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至8月17日)。二、2013年8月22日15时左右,被告人黄某在本市福田区福田村祠堂坊12栋南面阳台,盗走被害人邵某挂在阳台上的一件柒牌短袖T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8元)。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黄某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羁押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9月20日)。三、2014年12月8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福田区岗厦村东一坊51栋楼下,盗走被害人曾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山地自行车。2014年1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又携带作案工具在本市福田区岗厦村准备实施盗窃时被联防员张某抓获。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出警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林某、刘某的证言;3、被害人洪某、邵某、曾某的陈述;4、被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7、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其因本案盗窃事实曾被采取行政拘留或刑事拘留的羁押期限应当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5月6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铁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菁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文婷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