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鹤刑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利君、宋桂兰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利君,宋xx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鹤刑二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利君,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鹤岗市民政局第一殡仪馆工人。2014年7月27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受贿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广辉,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宋xx,女,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业主。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受贿罪逮捕,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被告人徐利君、宋xx受贿一案,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利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宋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徐利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鹤岗市人民检察院李铁娟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徐利君及其辩护人王广辉、原审被告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8日,被告人徐利君在鹤岗市民政局第一殡仪馆火化部任职期间,负责核对遗体死亡证明及遗体处理,其朋友被告人宋xx为帮助鹤岗市兴成煤矿处理“7.5”矿难矿工遗体,请托徐利君将遗体火化,徐利君明知该煤矿死亡人员属非正常死亡,且无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不符合火化遗体规定,但在被告人宋xx的请托下,答应有偿火化遗体,二人在电话中就如何收取兴成煤矿费用进行协商后,2014年7月9日、10日、12日,徐利君分三次将鹤岗市兴成煤矿因责任事故死亡的五名工人遗体予以火化,并收取兴成煤矿给予的现金77,700.00元,后徐利君将其中的37,500.00元分给被告人宋xx,给火化工彭福财200.00元早饭钱,用于骨灰寄存200.00元,被告人徐利君个人得赃款39,800.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所得赃款均已缴回并上缴国库。经侦查,被告人徐利君于2014年7月22日到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投案;被告人宋xx于2014年7月29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侦查人员在本市向阳区民富街2号楼抓获。上述事实有书证鹤岗市殡仪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徐利君人事档案、鹤岗市殡仪馆出具的工作说明、鹤岗市农业银行合约信息查询、死亡工人的人口信息、技术鉴定报告、《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徐利君、宋xx的户籍证明;证人王x甲、王x乙、鞠xx彭xx、李xx、刘xx、闫x、吴xx的证人证言;被告人徐利君、宋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利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宋xx,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利君、宋xx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鉴于被告人徐利君自原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返赃,故处罚时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xx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返赃,故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徐利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利君自愿认罪、积极返赃,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利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王x甲及被告人宋xx交代兴成煤矿给被告人徐利君人民币7万余元后,徐利君才供述自己收受钱款,因此不能认定其属于投案自首。对被告人宋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xx系自首及积极返赃,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xx虽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在本案中也是积极参与,所得赃款也与被告人徐利君相差不多,因此从犯的地位不显著,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全案,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宋xx处以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利君、宋xx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自首、自愿认罪、积极返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徐利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人宋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徐利君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徐利君定罪量刑部分予以改判。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徐利君、宋xx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利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原审被告人宋xx,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徐利君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和从事公务的职责,经查,鹤岗市第一殡仪馆系事业单位,上诉人徐利君系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且其具有从事公务的工作职责,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系自首,经查,上诉人徐利君虽主动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辩护人提出犯罪数额应按照徐利君实际所得数额认定,经查,上诉人徐利君与原审被告人宋xx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应对涉案全部数额承担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审理的被告人徐利君、宋xx受贿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煜代理审判员 陈 博代理审判员 李羽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杜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