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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两福岸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两福岸暖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张锡淼,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蒋立胜,该公司员工。被告:四川两福岸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两福岸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民事���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79元减半收取440元,由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陈子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邓琪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