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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吴榴波与张承东、张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榴波,张承东,张晶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222号原告:吴榴波。委托代理人:闻华。被告:张承东。被告:张晶晶。原告吴榴波诉被告张承东、被告张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榴波之委托代理人闻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承东、被告张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吴榴波起诉称:被告因缺少资金于2014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为凭。但时至今日,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理睬至纠纷产生。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吴榴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承东、被告张晶晶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张承东、被告张晶晶未举证。原告吴榴波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承东、被告张晶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日被告张承东向原告吴榴波借款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原告因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张承东与张晶晶于2008年12月10日在富阳市民政局登���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吴榴波与被告张承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张承东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其逾期未还的行为侵害了吴榴波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催讨后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承东对原告的债务发生于其与张晶晶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晶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吴榴波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承东、张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承东、张晶晶共同归还原告吴榴波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1045元(预收1570元),由被告张承东、张晶晶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金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