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黄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76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遂溪县,身份证号码×××3656。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与陈某、吴某、王某(均已判决)等人在珠海市香洲区华海路水珠酒店旁的烧烤档吃宵夜。期间,陈某与被害人钟某甲发生口角,后陈某指使被告人黄某与吴某、王某等人用刀追砍被害人钟某甲,致使被害人钟某甲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钟某甲左肱骨骨折,全身多处长达10cm以上的缝合伤痕,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12月30日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与陈某、吴某、王某等人与被害人钟某甲就赔偿达成和解,并按协议全部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1万元,被害人钟某甲对被告人黄某与陈某、吴某、王某等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吴某、王某、钟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手机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款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钟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钟某甲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天皓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冼宇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