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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余东与宜昌市华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097号申请执行人余东。被执行人宜昌市华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圣华。余东与宜昌市华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9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宜昌市华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前返还余东长安售后服务车款及连锁店形象建设费合计14800元。因宜昌市华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余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宜昌市华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宜昌市华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余东支付长安售后服务车款及连锁店形象建设费合计14800元,同时应承担本案执行费122元,以上合计149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宜昌市华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14922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文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袁 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