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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福斌与王新华、薛汉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斌,王新华,薛汉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刘福斌,男,47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王新华,男,47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薛汉中,男,43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原告刘福斌与被告王新华、薛汉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斌到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华、薛汉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325吨水泥送至被告砖厂,被告出具收货验收单。2014年7月1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117,00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拖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7,000.00元及违约金。二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5月12日原告刘福斌与被告王新华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325吨,每吨约定360.00元,并约定违约金,被告薛汉中对买卖合同欠款承担担保责任。2、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出售给王新华水泥325吨,王新华在2014年7月15日出具收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据原告起诉、举证,下列事实可以认定: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新华签订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水泥,水泥价格为到场价360.00/吨,数量按生产需求每两个月为一个供应时段,同时约定如被告王新华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原告可于结算次日停止供应水泥,被告王新华从结算日十日起每天承担违约金500.00元至结清水泥款为止。被告薛汉中在合同下方担保人处签名。2014年7月15日,被告王新华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收到水泥325吨的收据。现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及原告的举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根据原告与被告王新华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被告王新华出具的收据,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交付水泥的义务,被告王新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日支付原告价款,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新华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水泥单价为360.00/吨,被告王新华共收到水泥325吨,故货款总额应为117,000.00元。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为结算日十日起每天承担违约金500.00元,原告现主张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上浮30%计算违约金,该主张低于双方约定,且该违约金的主张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应自违约金支付日期计算(结算日十日起),即2014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上浮30%计算违约金。被告薛汉中在原告与被告王新华签订的买卖合同下方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其应对被告王新华上述全部欠款及违约金承当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7,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7月26日起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上浮30%计算至货款偿清时止);二、被告薛汉中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00元,由被告王新华负担。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申请法院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云审判员  马 涌审判员  李海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