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福建省上杭县兴诚担保有限公司与上杭县华平农牧有限公司、丘吉华、谢春梅、丘吉平、何彩琴、丘永康、邓凤招、何应锋、刘红英、李怀玉、廖琼妃、何国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上杭县兴诚担保有限公司,1上杭县华平农牧有限公司,2丘吉华,3谢春梅,4丘吉平,5何彩琴,6丘永康,7邓凤招,8何应锋,9刘红英,10李怀玉,11廖琼妃,12何国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565号原告福建省上杭县兴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江滨路158号。组织机构代码:75936439-5。法定代表人李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新麒,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燕萍,女,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1上杭县华平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中都镇陈和村荷地坪。组织机构代码:67190402-7。法定代表人丘吉华,总经理。被告2丘吉华,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被告3谢春梅,女,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被告4丘吉平,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被告5何彩琴,女,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县。被告6丘永康,男,195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被告7邓凤招,女,195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被告8何应锋,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被告9刘红英,女,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被告10李怀玉,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被告11廖琼妃,女,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被告8-11的委托代理人张继荣,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被告12何国锋,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福建省上杭县兴诚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兴诚担保公司)与被告上杭县华平农牧有限公司(下称华平农牧公司)、丘吉华、谢春梅、丘吉平、何彩琴、丘永康、邓凤招、何应锋、刘红英、李怀玉、廖琼妃、何国锋追偿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开榕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新麒、赖燕萍和被告华平农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丘吉华,被告丘吉华、何应锋、刘红英、李怀玉、廖琼妃以及被告8-11的委托代理人张继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春梅、丘吉平、何彩琴、丘永康、邓凤招、何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诚担保公司诉称,被告华平农牧公司因资金周转向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下称上杭农商行城郊支行)贷款200万元,利率10.25‰,期限一年,由原告提供担保。为此原、被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华平农牧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的时间1年,被告华平农牧公司用公司所有资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丘永康用其坐落在上杭县解放路成龙大厦8C2的房产作抵押提供反担保,被告2-12用各自全部收入及合��财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合同还约定,原告代偿后有权要求被告归还代偿金额和自付款之日起以代偿金额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及原告行使追偿权支付的律师费等。之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华平农牧公司的贷款担保,被告丘永康按约将其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抵押登记,抵押金额110万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华平农牧公司的贷款到期未偿还,上杭农商行城郊支行从原告账户划扣2015430.37元用以偿还被告华平农牧公司所欠的贷款本息。按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以代偿金额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主张权利支出的律师费27600元。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本息和违约责任。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华平农牧公司的设备和被告丘永康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2-1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判决:1、被告华平农牧公司向原告偿还代为清偿贷款本息2015430.37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款清止以2015430.37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上杭县华平农牧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行使追偿权委托律师代理费27600元;3、原告有权申请法院拍卖或变卖被告丘永康提供抵押担保坐落在上杭县解放路成龙大厦8C2的房地产,所得款项优先受偿;4、被告2-12对上述贷款本息和追偿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华平农牧公司、丘吉华辩称,原告兴诚担保公司的第一项诉求中四倍计算利息不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企业现已很困难,无法再支付四倍利息。对原告的第三项诉求无意见。关于律师费,尽量减半收取。请求法庭尽量免除被告何应锋、刘红英、李怀玉、廖琼妃、何��锋的担保责任。被告谢春梅、丘吉平、何彩琴、丘永康、邓凤招、何国锋未作答辩。被告何应锋、刘红英、李怀玉、廖琼妃辩称,一、四答辩人为被告华平农牧公司提供反担保时,原告兴诚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介绍,被告华平农牧公司已经用公司所有资产和被告丘吉华居住房屋提供了反担保,足以偿还被告华平公司的贷款,不会对四答辩人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四答辩人在听信原告工作人员的承诺后提供担保。2014年12月16日是,四答辩人拿到担保合同的复印件后,才知担保合同的具体内容。四答辩人是在受欺骗情况下提供担保,依担保法规定,应免除担保责任。二、被告华平农牧公司注册资本508万元,其股东为被告丘吉华、丘吉平两兄弟,其父丘永康现实际经营牧公司,公司实际是被告2-7以家庭为单位组成的有限公司。根据担保合同约定和物权法的规定,原告应先对被告华平农牧公司和抵押房地产行使担保物权后,才可向包括四答辩人在内的反担保人要求承担不足部分的连带偿还责任。现被告华平农牧公司的资产和提供反担保的房屋,足以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201.543万元。三、根据担保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包括四答辩人在内的反担保人仅担保原告为被告华平农牧公司代偿还的201.543万元,没有担保逾期归还的四倍利息和行使追偿权的律师代理费。综上,请求敦促被告华平农牧公司及其股东拍卖抵押财产及时偿还原告,并依法免除四答辩人担保责任。原告兴诚担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代码证、反担保人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华平农牧公司向上杭农商行城郊支行贷款200万元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了担保期限、代为清偿的贷款本息的偿还及逾期偿还的利息、原告行使追偿权的律师费负担,被告华平农牧公司用公司财产提供反担保,被告2-12以个人财产提供反担保。2、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丘永康对坐落于上杭县成龙大厦8C2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金额110万元。3、证明、贷款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华平农牧公司逾期未归还贷款,上杭县农商行城郊支行要求原告代为清偿,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元代归还贷款本息2015430.37元。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支出的律师费27600元。被告华平农牧公司、丘吉华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何应锋、刘红英、李怀玉、廖琼妃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担保合同第一条第���款丙方的担保责任仅在贷款本息内,不包括原告实现债务费用,第五条规定的是被告华平农牧公司义务,第十款出现反担保人责任,未尽告知义务,是无效条款。被告8-11签订合同的时间、合同份数看,对合同内容不清楚。证据2无异议。证据3可证实被告8-11的担保范围。证据4的费用应由原告从收取被告华平农牧公司支付的担保费中承担。被告何应锋、刘红英、李怀玉、廖琼妃提供被告华平农牧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华平农牧公司的资产有508万元,足以偿还本案债务,应免除反担保人的责任。原告兴诚担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主张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被告华平农牧公司、丘吉华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谢春梅、丘吉平、何彩琴、丘永康、邓凤招、何国锋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和证据,对原告提出的诉求和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证明内容应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华平农牧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向上杭农商行城郊支行申请贷款200万元,申请原告兴诚担保公司担保,用公司所有资产(包括已形成及未形成的资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3年12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华平农牧公司(乙方)及被告丘吉华、谢春梅、丘吉平、何彩琴、丘永康、邓凤招、何应锋、刘红英、李怀玉、廖琼妃、何国锋(丙方)签订(2013)杭兴诚保字第046号《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向上杭农商行城郊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第一条第一款、据乙方与上杭农商行城郊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甲方与上杭农��行城郊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金额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利息(包括加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贷款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二款、甲方提供的保证期限为一年;第三款、丙方提供的反担保金额、期限以甲方为乙方担保的责任解除为准;第三条第一款、甲方代为乙方偿还借款债务后,有权立即向乙方(包括丙方)行使追偿权,要求乙方(或丙方)归还下列款项:1、甲方为乙方代偿的金额和自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甲方的其他费用及损失等,乙方(或丙方)应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的10天内向甲方偿还上述全部款项;3、甲方向乙方或丙方行使追偿提起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第五条第十款、若乙方未能按期还款,所逾期的部分甲方代偿后,甲方有权以代偿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向乙方或丙方收取。合同第八条反担保条款第一款、乙方用公司所有资产(包括已形成及未形成的资产)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如贷款逾期导致甲方代偿,反担保物任由甲方处置;第二款、丙方丘永康用其坐落在上杭县解放路成龙大厦8C2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上杭县国用(2007)第009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杭房权证(2006)字第604**号]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并负不可撤销的担保连带责任;第三款、丙方自愿用各自的全部收入及合法财产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并负不可撤销的反担保连带清偿责任。如乙方借款逾期不还,甲方有权处置其财产。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丘永康对被告丘永康坐落于上杭县解放路成龙大厦8C2房地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上杭县国用(2007)第0091号]办理了抵押登记,于2013年12月17日对该���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2006)字第604**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贷款金额110万元,原告取得该房地产的他项权利。2013年12月18日,被告华平农牧公司与上杭农商行城郊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平农牧公司向上杭农商行城郊支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期限从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同日,原告与上杭农商行城郊支行及被告华平农牧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上杭农商行城郊支行与被告华平农牧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上杭农商行城郊支行按主合同与被告华平农牧公司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2013年12月18日,上杭农商行城郊支行向被告华平农牧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华平农牧公司未按约偿还,上杭农商行城郊支行于2014年12月19日从原告账户收回被告华平农牧公司的贷款本息2015430.37元。2015年1月6日,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为本案一审法律事务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27600元。2015年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为被告华平农牧公司向上杭农商银行城郊支行贷款提供了担保,并在被告华平农牧公司逾期未归还的情况下代为偿还了该笔贷款的本息,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华平农牧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华平农牧公司归还其代为清偿的贷款本息2015430.37元,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及原告行使追偿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丘永康自愿以房地产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丘吉华、谢春梅、丘吉平、何彩琴、丘永康、邓凤招、何应锋、刘红英、李怀玉、廖琼妃、何国锋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约定承担反担保连带清偿责任,该反担保合法有效,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原告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根据担保法规定,被告丘吉华、谢春梅、丘吉平、何彩琴、丘永康、邓凤招、何应锋、刘红英、李怀玉、廖琼妃、何国锋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华平农牧公司追偿。被告何应锋、刘红英、李怀玉、廖琼妃主张在受欺骗的情况下提供担保,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主张被告华平农牧公司的资产以及被告丘永康提供抵押的房地产足以偿还原告的本案债权,应免除其担保责任,因被告华平农牧公司的资产和被告丘永康提供的抵押物尚未依法处置,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主张反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不包括被告华平农牧公司逾期归还原告代偿贷款本息的四倍利息和原告行使追偿权的律师代理费,因担保合同第三条第一款明确约定了原告行使追偿权的范围,故该主张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被告谢春梅、丘吉平、何彩琴、丘永康、邓凤招、何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杭县华平农牧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福建省上杭县兴诚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的贷款本息人民币2015430.37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上杭县华平农牧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上杭县兴诚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7600元;三、被告上杭县华平农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福建省上杭县兴诚担保有限公司有权申请本院拍卖或者变卖被告丘永康提供抵押担保坐落于上杭县解放路成龙大厦8C2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上杭县国用(2007)第009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杭房权证(2006)字第604**号],所得的价款原告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丘吉华、谢春梅、丘吉平、何彩琴、丘永康、邓凤招、何应锋、刘红英、李怀玉、廖琼妃、何国锋对原告福建省上杭县兴诚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三项受偿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丘吉华、谢春梅、丘吉平、何彩琴、丘永康、邓凤招、何应锋、刘红英、李怀玉、廖琼妃、何国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杭县华平农牧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8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932元,由被告上杭县华平农牧有限公司、丘吉华、谢春梅、丘吉平、何彩琴、丘永康、邓凤招、何应锋、刘红英、李怀玉、廖琼妃、何国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开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傅晓平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