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宗青与刘学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青,刘学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814号原告王宗青。委托代理人孙佳秀,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庆。委托代理人刘树斌,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法定代表人俞海雷,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现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忠锋,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宗青诉被告刘学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并于2014年10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0月8日原告王宗青申请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鉴定,新乡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7日鉴定原告王宗青右胫腓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出院后120天。护理人数为1人。2015年3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宗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佳秀,被告刘学庆之委托代理人刘树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付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青诉称:2014年8月26日18时35分许,被告刘学庆驾驶晋D-×××××号北京牌低速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老收费站北面跨桥北40米处时,因雨天路滑、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导致车辆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王宗青驾驶的豫A-×××××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王宗青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8日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4)第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学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宗青无责任。晋D-×××××号北京牌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王宗青受伤后花去医疗费30000多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5000元,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待伤残等级评定后再确定。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47576元。原告王宗青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乡县交警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181号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两份;2、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病例一套、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五页、门诊收费票据一张;3、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驾驶证各一份、道路运输证一份、行车证一份、证明一份、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4、身份证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一套、营业执照一份;5、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套、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6、出生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7、车损单一份、评估费票据、技术鉴定费票据各一张、国税定额发票12张;8、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2200元;9、交通费票据两页44张,共计1000元。被告刘学庆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1、原告诉请过高,要求依法处理。2、我方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万),原告的诉请不超过保险限额,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依法赔偿。3、事故后我方垫付4030元,其中预交住院费1000元,3030元是担架费等费用。被告刘学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票据3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万元三责险,计免赔率,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有证据的合法合理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三责险在限额内承担。本次事故是全部责任,三责险的免赔率是20%。原告部分起诉数额过高,由法院审查。诉讼费、鉴定费、拖车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对原告王宗青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以票据为准。护理费有异议,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中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不应支持。误工费有异议,应按照服务行业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仅计算住院期间。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原告没有提交户口信息,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3年。保留车损鉴定及重新鉴定的权利,庭后7日内提交。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营养费应按照住院期间计算每日10元。被告刘学庆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应由交强险限额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商业险赔偿。对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4护理人员误工费无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手续等相印证,故不予采信。证据9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700元。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6日18时35分许,被告刘学庆驾驶晋D-×××××号北京牌低速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老收费站北面跨桥北40米处时,因雨天路滑、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导致车辆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王宗青驾驶的豫A-×××××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王宗青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8日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4)第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学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宗青无责任。晋D-×××××号北京牌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王宗青受伤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右双踝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头皮多处撕脱伤、坠积性肺炎,花费医疗费36162.22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王宗青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81.10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王宗青在郑州市茗仁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52元。原告王宗青住院及复查期间花费交通费700元。新乡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7日鉴定原告王宗青右胫腓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出院后120天。护理人数为1人。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670元。豫A-×××××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王宗青,该车挂靠于郑州合生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9日经新乡县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价值为21000元,评估费940元,机动车性能检测费200元。施救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学庆垫付原告王宗青各项费用4030元。另查明,原告王宗青于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10月22日在郑州市金水区张庄社区133号七楼701室居住,并于2014年6月4日在绿都.温莎城堡购买29号楼1单元4层405室单元房一套。原告王宗青儿子王奕铭2010年5月25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刘学庆与原告王宗青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宗青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王宗青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晋D-×××××号北京牌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学庆承担。原告王宗青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395.32元(36162.22元+181.10元+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5元=360元,营养费:24天×15元=3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年×24天=1909.55元,出院后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年×120天×50%=4773.86元,误工费44421元/年÷365天×113天=13752.25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10%=44796.06元,被抚养人王奕铭生活费14821.98元×14年×10%÷2=10375.39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6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21000元,评估费940元,机动车性能检测费200元,施救费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部分为医疗费10000元,车损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09.55元,出院后护理费4773.86元,误工费13752.25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王奕铭生活费10375.3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1200元,合计94507.1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部分为(医疗费2639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车损19000)×80%=36892.26元,被告刘学庆应承担部分为(医疗费2639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车损19000)×20%+伤残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670元+评估费940元+机动车性能检测费200元=13233.06元。扣除刘学庆垫付的4030元,下余9203.0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宗青各项费用94507.11元。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宗青各项费用36892.26元。三、限刘学庆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宗青各项费用9203.06元。四、驳回王宗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9元,由刘学庆承担3600元,王宗青负担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令旺审判员  陈常军审判员  高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侯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