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沈席风与王玉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席风,王玉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280号原告沈席风。委托代理人纪争平,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财智中心1幢1一办701。代表人孙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朝杰,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沈席风与被告王玉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岭于2015年3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席风的委托代理人纪争平、被告王玉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朝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席风诉称:2013年8月1日19时30分,被告王玉国驾驶皖A×××××号轿车行驶至句容市春城小学地段时与刘应琴驾驶的助力二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刘应琴及乘坐在二轮车上的原告沈席风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现要求两被告赔偿97460.71元。被告王玉国辩称:我垫付了15000元医药费要求返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此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认可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的天数,营养费标准认可15元/天,护理费标准认可60元/天,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认可原告的交通费。另外本起事故还造成刘应琴受伤,交强险是否预留由法院酌定,我司不是此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19时30分许,王玉国驾驶皖A×××××号轿车,行驶至句容市春城小学地段时与刘应琴驾驶的助力二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刘应琴及二轮车乘坐人沈席风受伤。原告沈席风受伤后至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3899.91元,其中由被告王玉国垫付15000元。2013年8月1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国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4月10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沈席风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1/3以上,已构��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其误工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用去鉴定费2360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97460.71元。另查明皖A×××××号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王玉国,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还造成刘应琴受伤,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应琴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应琴52984.4元,事故发生前原告沈席风在句容市安科电子有限公司工作。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3)句民初字第26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病历两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9张、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句容市安科电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工资表复印件4张、2014年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告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玉国驾驶机动车与刘应琴驾驶的助力二轮车发生碰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玉国承担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玉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89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8元/天×40���)、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8000元(20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54953.6元(34346元/年×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合计97573.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2053.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5519.9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王玉国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应当返还。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论意见,因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以及可替代的医保用药及其价格,故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席风各项经济损失97573.51元,扣除返还给被告王玉国15000元,尚应赔偿原告82573.5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席风。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王玉国1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玉国。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2236元,减半收取111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459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判员 王振岭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窦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