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李xx,张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249号原告刘xx被告李xx被告张xx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蒋龙图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李xx以购置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张xx为担保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并写下借据一份,两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同时原告将借款交予被告李xx,双方口头约定月息8分。2014年8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但两人均推诿不还。2015年1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李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由被告张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被告张xx进行担保的情况。3、被告李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xx身份。被告李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张xx辩称: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6万元是真实的,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8分,第一个月利息直接从本金中扣除的,原告实际借给被告李xx本金55200元。被告李xx从借款之日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清息两个月。本人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是事实,但在2014年11月28日已承担了部分担保责任,给原告清偿了本金5000元。被告张xx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情况。对原告方提交的三组证据,证明内容经被告张xx质证无异议,真实有效,当庭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张xx与被告李xx系朋友关系,与原告系同学关系,后经张xx介绍原告认识被告李xx。2014年2月27日被告李xx以购置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张xx为担保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并写下借据一份,两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8分,原告将借款交予被告李xx时,第一个月利息从本金中扣除,原告实际借给被告李xx本金55200元,被告李xx从借款之日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清息两个月。借条写明如该笔债务到期不还,被告李xx以所购房产及建行工资卡做为还款来源,并支付原告逾期滞纳金为每日本金的1%。2014年8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2014年11月28日被告张xx给原告清偿了本金5000元,剩余款项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推诿不还。2015年1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李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由被告张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对原告要求被告李xx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请求,被告张xx做为担保人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借给被告李xx6万元时,已将第一个月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从本金中扣除,实际只借给被告李xx本金55200元。被告张xx在2014年11月28日承担了部分担保责任,即给原告偿还了5000元本金,在计算被告李xx偿还原告本金时应将该部分5000元予以扣除。故本院仅对该请求中实际借款数额及扣除担保人已偿还的数额后剩余50200元的本金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xx从2014年8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请求,该请求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xx在2014年11月28日承担了部分担保责任,给原告偿还了5000元本金,在计算利息时本金已发生变化,故利息的计算应分两个时间节点分段计算,即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本金55200未发生变化,应以该本金为基础计算利息;从2014年11月29日开始,本金变化为50200元,应以该本金为基础计算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张xx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被告张xx的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且未过保证期间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六个月的规定,故保证人并不免除保证责任,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xx已承担了5000元的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内容,即被告张xx未承担担保责任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张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xx追偿。借条中载明的债务如到期不还,被告李xx支付原告逾期滞纳金为每日本金1%的事实,原告主动放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xx偿还原告刘xx借款人民币502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第一阶段按本金55200元计算利息,从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第二阶段按本金50200元计算利息,从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xx就第一条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xx追偿。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xx、张xx连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龙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亚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