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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终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富文与梁瑞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富文,梁瑞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富文,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李青林,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瑞奇,住前郭县。本案原经前郭县法院于2014年11月23日作出(2014)前民初字第3060号民事裁定,驳回王富文的起诉。王富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富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林,被上诉人梁瑞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时王富文诉称,1998年8月26日,王富文从农安县第三建设公司(负责人李怀玉)处购买了前郭县教委一中教师楼四单元五层2室住宅,面积为59.77平方米。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1999年7月6日农安县第三建设公司给王富文出收据(李怀玉签名)一枚,价款为40000元。该协议约定,楼房价格为40000元,搬家时间为1999年8月末等。因当时该楼房有人居住,约定搬家时间到期后王富文找过农安县第三建设公司的李怀玉,但一直没有找到,该房屋一直别人住着至今,王富文去撵该楼房住户未果。2012年7月王富文到公证处予以公证,2012年10月11日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现产权人是王富文,产权证号为前房权证前字22030-31659-1,现梁瑞奇明知该房产属于王富文仍非法居住至今。王富文多次要求梁瑞奇搬离,梁瑞奇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梁瑞奇搬离所有的房屋,把房屋返还给王富文。原审法院认为,王富文在农安县第三建设公司处购买的房屋,并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王富文系该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农安县第三建设公司应履行约定义务,如期交付房屋给王富文。现王富文要求梁瑞奇返还房屋,属诉讼主体不适格。故裁定驳回王富文的起诉。王富文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其在农安三建公司处购买房屋,已经办理了房屋的产权证书,取得了房屋的产权,梁瑞奇没有合法依据占有该房屋,已经侵犯了王富文的财产权,王富文以梁瑞奇为被告,要求其搬离,诉求合法,主体适格,原审裁定错误,应予撤销。本院认为,王富文在原审时承认自1998年与案外人农安三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农安三建一直没有按约将房屋交付给王富文,双方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没有履行完毕,故原审法院以王富文起诉梁瑞奇返还房屋,其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聪审 判 员  李敏英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哈 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