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王昌和与杨玉保、王彦波、崔月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和,杨玉保,王彦波,崔月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29号原告王昌和,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陈文蕾,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保,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王彦波,住长春朝阳区。被告崔月保,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成,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昌和诉被告杨玉保、王彦波、崔月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蕾与被告崔月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保、王彦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昌和诉称,2013年10月2日晚23时,原告驾驶自有牌号为吉APZX**汽车沿南环城路由东向西直行,与被告杨玉保驾驶的沿临河街由南向北,牌号为吉ABXX**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眉骨受伤,并且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玉保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王彦波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崔月保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故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23208.6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住院期间及全休期间各项损失5927.4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财产损失46105元;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5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崔月保辩称:本案车辆驾驶员是杨玉保,车辆实际所有人崔守山是崔月保的父亲。所以被告崔月保不应该是本案当事人。此外,原告诉讼中主张医药费不合理,一些用药都与交通事故无关,原告住院住单间扩大了损失。住院及护理期间误工费不合理,因为原告是事业编制,不扣工资,不存在误工费问题。车辆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被告杨玉保、王彦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晚23时,原告王昌和驾驶自有牌号为吉APZX**汽车沿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环城路由东向西直行,与被告杨玉保驾驶的沿临河街由南向北,牌号为吉ABXX**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眉骨受伤,并且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玉保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面部裂伤,面部皮肤缺损。住院6日,花费医疗费23208.6元。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交警大队的停车场存放发生拖存车费660元,2014年10月14日,原告将车辆从交警大队的停车场拖到吉林省长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分别花费拖车费200元,维修费30819元,2013年10月30日,原告自行委托长春市国信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财产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全额合计34831元。2013年11月4日原告又委托该鉴定单位对原告车辆修复后的贬值价格进行鉴定,该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为:贬值价格为8674元。另查明,王彦波是吉ABXX**号重型自卸货车名义车主,崔月保于2010年11月17日从王彦波处购买此车,但一直未更名过户,杨玉保是受雇于崔月保驾驶该车。再查明,原告王昌和放弃关于误工费的赔偿请求。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的医院病历、医疗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卷宗材料等证据证实为凭,足以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崔月保雇佣被告杨玉保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昌和受伤及车辆受损,又经公安机关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雇主崔月保承担赔偿义务,杨玉保与崔月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彦波虽是名义车主,并且车辆已经实际转让,但无过错,没有实际接到车辆,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及其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存车费、拖车费、鉴定费应合理保护(详见赔偿明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及车辆贬值损失一节,因原告受伤害程度较轻,车辆贬值损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庭不予采信。被告崔月保答辩称该车实际车主为其父崔守山及原告部分医疗费用不合理一节,因被告所述与实际不符且没有医疗费用不合理的有效证据提供,故本庭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月保赔偿原告王昌和医疗费23209.1元、护理费651.5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24360.64元;二、被告崔月保赔偿原告王昌和拖车费200元、存车费660元、车辆损失费30819元,以上合计31679元;三、被告崔月保赔偿原告王昌和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3500元,以上合计5000元;四、被告杨玉保对以上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原告王昌和负担424元,被告崔月保、杨玉保负担6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路欣附:原告王昌和诉被告杨玉保、王彦波、崔月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明细1、医疗费23209.1元(票据)2、护理费,108.59元*6日=651.54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6日=300元4、交通费200元(酌情)5、拖车费200(票据)6、存车费660元(票据)7、车辆损失费30819元(票据)8、鉴定费1500元(酌情)9、律师代理费3500元(酌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