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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河南伟农饲料有限公司因与杨俊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伟农饲料有限公司,杨俊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伟农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卫柿线九圣营村。组织机构代码:74924878-8法定代表人石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军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俊芳。委托代理人卞致芳。上诉人河南伟农饲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俊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诉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2523号民事判决,河南伟农饲料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杨俊芳进入河南伟农饲料有限公司工作,并按公司的要求收取了杨俊芳的8000元押金。经过培训后,公司为其发放了荣誉证书,杨俊芳正式上岗,分管成品保管工作,为方便工作,河南伟农饲料有限公司还为杨俊芳发放工作衣和胸卡。杨俊芳每天的工作情况,都有工作记录,公司的领导还定期检查其工作日志。公司为杨俊芳支付工资,其中有日工资和基本工资等构成。2012年12月8日杨俊芳在公司院内被公司的雇佣司机元海青驾驶的面包车撞伤,双方因交通事故责任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杨俊芳起诉到辉县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和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2013年11月28日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辉民初字第1949号判决,认定杨俊芳是河南伟农饲料有限公司的职工。杨俊芳于2014年6月向辉县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为劳动关系,辉县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辉劳仲案字(2014)43号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河南伟农饲料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考勤记录、其它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杨俊芳提供了工资表、工作服、押金条和生效判决等证据,证明了双方是合法的劳动用工主体,之间形成的一种较为稳定的、有一定的人身从属性劳动关系,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杨俊芳,杨俊芳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符合上述劳动关系的确定条件,河南伟农饲料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河南伟农饲料有限公司与杨俊芳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河南伟农饲料有限公司承担。河南伟农饲料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押金条和工作服是杨俊芳的,并认为公司的规章制度适用于杨俊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公司只是可怜杨俊芳在本公司院内发生事故,司机又是本公司职工,才对其照顾的,原审据此推理双方具有劳动关系错误。杨俊芳事实上是辉县市欣欣商贸部的临时雇员,薪酬由欣欣商贸部发放,与本公司没有关系,欣欣商贸部与伟农公司是买卖关系,欣欣商贸部购买原料,公司根据需求买进。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杨俊芳承担诉讼费。杨俊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果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的,应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杨俊芳提供劳动的地点在河南伟农饲料有限公司,工资由该公司发放,接受改公司的日常工作管理,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同时,事故发生后,河南伟农饲料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派公司员工到医院陪护,对杨俊芳提供证明其系公司职工的工资表予以认可,并且,杨俊芳系河南伟农饲料有限公司职工的事实已生效判决所认定,故原审认定杨俊芳与河南伟农饲料有限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河南伟农饲料有限公司上诉称杨俊芳系辉县市欣欣商贸部雇员,其公司是为欣欣商贸部代发工资,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伟农饲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泽华审判员  李书光审判员  张颜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