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黄淑霞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吴卫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淑霞,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吴卫萍,吴加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619号原告黄淑霞。委托代理人周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科技园3幢4楼南区。负责人张伟勇。委托代理人石险峰,该公司职员。被告吴卫萍。被告吴加国。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伟,丹阳市珥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淑霞与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吴卫萍、吴加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月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淑霞的委托代理人周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险峰、被告吴卫萍、吴加国的委托代理人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淑霞诉称,2014年10月6日13时45分许,吴加国驾车沿丹阳市开发区齐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22省道路口处时,与沿1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黄希腾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和乘坐人吴卫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加国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希腾和吴卫萍均无责任。嗣后,由于被告方未能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车辆维修费47008元、评估费2000元、停车费和施救费340元,合计493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鉴定清单中空滤壳体总成和变速箱传感器配件本公司在定损时并未发现损坏且其定价过高;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停车费、评估费。被告吴卫萍、吴加国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3时45分许,吴加国驾驶吴卫萍所有的苏L×××××小型轿车沿丹阳市开发区齐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22省道路口处时,与沿1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黄希腾驾驶的黄淑霞所有的苏L×××××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和乘坐在苏L×××××小型轿车上的吴卫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加国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希腾和吴卫萍均无责任。嗣后,苏L×××××小型轿车经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坏修复额为47008元。苏L×××××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鉴定结论书和车损评估鉴定清单、维修发票、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加国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希腾和吴卫萍均无责任,故被告吴加国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车损评估鉴定清单中相关配件在定损时未发现损坏且定价过高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黄淑霞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470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评估费,原告主张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车费和施救费,原告主张3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总损失为49348元。由于被告吴加国驾驶的苏L×××××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淑霞各项损失4934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元,被告吴加国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吕月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潘 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