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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藤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吴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藤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绰号“狮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晚上,被告人吴某在藤县太平镇某某街五组1**号其家中容留黄某甲、黄某丙、覃某等人吸食毒品。次日凌晨0时许,公安民警到该楼房检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某及吸毒人员黄某甲、黄某丙、覃某等人,并现场查获白色晶体3小包(共净重1.3克)、装有液体的矿泉水瓶一个。经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现场查获的白色晶体3小包、矿泉水瓶内的液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5日凌晨,公安民警以被告人吴某为赌博提供条件带去派出所询问时,吴某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10日,藤县公安局对吴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表、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抓获经过,证人覃某、黄某甲、饶某、黄某乙、黄某丙陈述,梧州市公安局梧公(刑)鉴(理化)字(2014)518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告知书,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幅内处以刑罚。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被告人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被告人的行为视为自动投案;在到案后,被告人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1目、第(二)项第1目、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案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藤县公安局扣押的毒品白色晶体物3小包、吸毒工具矿泉水瓶1个,由藤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莫先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温云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