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金桂花与沈宗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桂花,沈宗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238号原告:金桂花。委托代理人:吴锦浦。被告:沈宗昌。委托代理人:沈宗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中山路293号。负责人:毛新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杰,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桥,公司员工。原告金桂花诉被告沈宗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金桂花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田惠仙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桂花的委托代理人吴锦浦,被告沈宗昌的委托代理人沈宗豪,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杰、李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桂花诉称,2014年7月8日17时许,被告沈宗昌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金江沿村地段与叶卫跃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及摩托车驾驶员叶卫跃、摩托车乘客即原告金桂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金桂花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前后三次共计55天的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89632.14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金桂花因事故造成右膝部损伤,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报告也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作出了评定。上述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认为被告沈宗昌未按规定让行,未按规定转弯是本次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叶卫跃及原告金桂花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沈宗昌驾驶车辆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作为事发车辆浙g×××××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660.14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5天×50元/天)、误工费21097.35元(173天×121.95元/天)、交通费1100元(55元×20元/天)、护理费19200元(128天××150元/天)、营养费2880元(60天×48元/天)、鉴定费2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摩托车施救费1000元,诉讼费2172元,合计272685.49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262685.49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第2014047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4、浙江金华广福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治证明书1张、金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复印件、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2张、诊治证明书6张、医疗费发票10张、挂号费收据3张、收款收据1张、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复器材有限公司发票1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用药、误工休息时间。5、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517号、第1517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误工、营养时间及所花的鉴定费用。6、交通费发票6页,证明原告所花的鉴定费用。7、劳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银行明细,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8、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施救费用。被告沈宗昌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为沈宗昌本人所有,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元,并交纳事故押金10000元。被告沈宗昌向本院提交垫付医疗费发票1张(浙江金华广福医院资金往来款结算票据)、事故押金单票据1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针对原告诉请,医疗费实际为88945.14元,其中包括非医保用药15880元应当扣除。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应当参照农标,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来源、生活支出所在地均在城镇的事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错误,应按30元/天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天数偏高,我司认为参照原告伤势及恢复程度,以130天建休时间为宜,且原告提交了相关工资明细,证明事故发生前12个月其平均收入为月工资2465元,参照该标准计算误工费我司予以认可,但原告在事故发生以后仍存在后续上班及工资发放,据交通事故处理中损失填补原则,应当扣减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实际发放的工资。护理费标准计算错误,天数也计算错误,原告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护理天数为70天,原告按128天计算明显错误,其中住院护理天数为54天,出院后16天护理依照30%的依赖程度以45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为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明显偏高,我司认为以3000元为宜。鉴定费及相关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拖车费1000元没有相关凭证我司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金桂花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质证后对证据5医疗费以票面金额为准,请求法庭核实;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关居住证明,无法证明其收入和支出均在城镇的相关事实,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农标。对证据8不是本案的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且数额明显偏高;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盛宗昌质证后对其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内与用人单位存在连续的劳动关系,故对证据7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沈宗昌提交的证据,原告金桂花、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质证后对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7月8日17时00分许,被告沈宗昌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金江沿村地段与叶卫跃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摩托车乘坐人金桂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宗昌未按规定让行、未按规定转弯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卫跃无责任;金桂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金桂花被送往金华广福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外侧副韧带断裂、膝关节交叉韧带断裂、右膝腘肌腱部分损伤等症,先后共住院治疗55天,花去医疗费89660.14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金桂花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517号、第1517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金桂花因交通事故致右膝部损伤,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限70天;营养时限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40元。另查明,浙g×××××号车系被告沈宗昌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沈宗昌为原告金桂花预付医疗费10700元。又查明,原告金桂花系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东下叶村人,事故发生前一年内,金桂花在浙XX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一年内月平均工资为2465元,日均工资为8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沈宗昌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已经过司法鉴定,相关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赔偿依据。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为了抢救受伤人员,医院治疗用药时不可能去关注所用药物是否属非医保范围,而受害人和投保人更无法决定用药情况,故为了抢救受伤人员的需要,合理的医疗费用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40393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37851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误工费以原告上一年度日平均工资82元/天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以150元/天计算,出院后根据护理依赖程度以45元/天计算,摩托车施救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事故导致原告金桂花构成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金桂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966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5天×30元/天)、营养费2880元(60天×48元/天)、误工费14186元(173天×82元/天)、护理费8925元(55天×150元/天+15天×45元/天)、交通费1100元(55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200元、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01343.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金桂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等合计人民币115113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金桂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84190.14元(201343.14元-115113元-204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199303.1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完毕。由于被告沈宗昌已为原告金桂花预付医疗费10700元,该款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外,余款可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沈宗昌返还。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退还给被告沈宗昌8637元,支付给原告金桂花190666.14元。三、原告金桂花自行委托支出的鉴定费2040元,由原告金桂花自行承担。四、驳回原告金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7元(减半收取,原告金桂花已预交),由被告沈宗昌负担2063元,由原告金桂花负担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惠仙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钱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