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民三初字5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古秀与房彦龙、阚宝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古秀,房彦龙,阚宝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民三初字5635号原告周古秀,男,汉族,住址法库县。被告房彦龙,男,住址新民市。被告阚宝安,男,汉族,住址新民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古秀诉被告房彦龙、阚宝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原告称将被告名字写错,所以法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和开庭传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现无法确认被告的身份,所以该案无法审理,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古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晶审 判 员 周旭辉人民陪审员 张姗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