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吴爱忠与浙XX纬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忠,浙XX纬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淳民初字第146号原告:吴爱忠。被告:浙XX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环湖南路4-1号。法定代表人:杨玮,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爱忠诉被告浙XX纬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爱忠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爱忠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爱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434元,由原告吴爱忠负担。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