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95号原告陶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河南某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2012年12月15日和2013年5月20日,李某某找陶某某共借现金170000元,并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张。后多次找李某某催要本金及利息,但李某某以种种理由一直推脱,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还欠陶某某本金775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某偿还陶某某借款本金77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李某某不欠陶某某的钱。所欠借款本金80000元都已经还完,所欠77500元是利息。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于2012年12月15日向陶某某借款80000元,并给陶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李某某借陶某某现金80000元,捌万元正,借款人:李某某,2012年12月15号,还款期2012年12月15号至2013年3月15,利息:12000元正12月22号还。”后李某某又于2013年5月20日向陶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陶某某90000元,玖万元正,每月还款30000元(每月20号前)3个月还清,李某某,2013年.5.20号。”以上两笔借款李某某未将剩余77500元本金归还陶某某,后经陶某某催要,李某某未及时还款,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陶某某提供的欠条、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李某某向陶某某借款有李某某所写的欠条和借条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条和借条中的借款人都是李某某,李某某应当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陶某某诉称两笔借款李某某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剩余本金77500元。故本院对陶某某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7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陶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陶某某自认利息已经支付完毕,并且2013年5月20日的借条中也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陶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对于李某某只借80000元已经还清80000元,且77500元是利息的辩解理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陶某某借款77500元。二、驳回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7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淑扬审 判 员 顾世法人民陪审员 刘海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曹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