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钟民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江苏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xx齿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常州xx齿轮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民初字第1893号原告江苏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x,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xx,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常州xx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桂花路32号。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x,江苏朱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xx,江苏朱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常州xx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常州xxxxx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x设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xxxxx设备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2015年2月12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沈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上半年常州x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集团公司)安排xx市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装璜公司)为其厂内经营的常州xxx东方工具设备公司(以下简称xxx东方工具公司)施工,该工程款由xxx集团公司负责。xxx集团公司负责该工程的人员为朱xx(xxx集团公司副总经理)、王xx,xx装璜公司的负责人为韦xx。因韦xx后转入常州豪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x公司),经xxx集团公司同意,该工程由豪x公司施工。2005年8月,该工程经常州金x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x咨询公司)造价审定,工程造价为328856.82元。工程完工后,豪x公司多次向xxx集团公司索要工程款,其公司总经理王xx要求豪x公司让利,经双方协商,豪x公司让利10%,总价确定为295971.14元。后xxx集团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并确定在2006年3月和2006年6月付清余款。由于xxx集团公司未能付清余款,豪x公司多次催要,xxx集团公司多次口头承诺,一旦xxx东方工具公司丧失偿付能力则工程余款由xxx集团公司负责。2006年9月29日,豪x公司向xxx集团公司提交核对函一份,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及解决方式进行了说明,xxx集团公司副总朱xx、王xx接受该函并签署“情况属实”。2013年8月19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xxx东方工具公司破产终结,豪x公司只得以xxx集团公司的承诺向其主张工程剩余款项。2009年9月15日,xxx集团公司的独资股东常州xx设备进出口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xx进出口公司)与xxx集团公司签订清算协议,将涉案工程转入xxxxx设备公司。在工程款未清算的情况下,该转让行为损害了原告利益,故xxxxx设备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11月15日,xxx集团公司被xx公司吸收合并,按照约定该债务应由xx公司承担。2011年6月,豪x公司变更为xx公司,即本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余款195971.14元及利息(从2006年7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算5000元);2、xxxxx设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于2006年9月28日给xxx集团公司的函,证明原告与xxx集团公司关于13号车间工程款支付的最终结果,上面有xxx集团公司的两位领导王xx、朱xx签字。2、电话联系表,证明朱xx系xxx集团公司的副总经理,以及联系人王xx,形成时间为2005年。3、xxx集团公司出具的审定单复印件,其中第3、4、5、6项涉及的13号车间工程,均由原告完成施工,是总的结算清单,总造价是475420.31元。4、朱xx的名片、工作证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朱xx系xxx集团公司副总经理。5、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xx公司主体身份和地址的变更情况。6、债权债务担保书及合并协议复印件,证明xxx集团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由被告xx公司承担。7、竣工图纸复印件,证明原告所完成工程量的具体位置。8、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13号车间由xxx集团租赁给了xxxxx设备公司。9、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xxx东方工具公司已经破产,原告未清偿任何债权。10、原告的主体身份变更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原名称为常州豪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单,证明朱xx、王xx系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员。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不是债务主体,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主张的债权是xxx东方工具公司的,原告已于2007年4月2日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报了上述债权,中院就该案已经进行了处理,该案已经审理完结,xxx东方工具公司被依法裁定破产,所有债务到期不再清偿。原告主张的债权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2、xx公司不需承担xxx东方工具公司的债务,无论是xx公司还是xxx集团公司均未表示承担xxx东方工具公司的债务,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为他人进行担保时,必须经过股东会同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还需要书面担保合同,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债权申报登记表及申报材料共6页,证明2007年4月9日,原告就与xxx东方工具公司之间的债权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申报。本案所涉债务是原告与xxx东方工具公司之间的债务。2、民事裁定书,证明xxx东方工具公司的破产案件已经由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结,从收到该裁定,原告主张已经得到处理,原告向其他人进行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该证据没有加盖xxx集团公司公章,签字的两人也没有xxx集团公司的授权,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xxx集团公司对xxx东方工具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义务。证据2,对电话联系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没有任何相关人员及被告人员签章。证据3,由于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和原告自身的说法存在矛盾,数额也不一致。证据4,名片和身份证都是复印件。证据5和6,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证据7和8,由于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9、10,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1,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xx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系履行与xxx集团公司关于13号车间工程款的支付。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现在xxx东方工具公司已经破产,原告按照约定向xxx集团公司主张,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王xx、朱xx对其签字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6、9、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且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与本案所涉工程款项并无关联性;对证据1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亦未提交反证。对被告xx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且无异议。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王xx、朱xx出庭作证。王xx称:我是xxx集团公司的返聘员工,原来是xx局的xx科科长,退休后去xxx集团公司工作,负责财务结算、项目审批规划、委托设计等;2006年9月29日是我在核对函上签的字,工程是我经手的,因为我是主管基建的,这函上的内容是属实的,签字时请示过王xx,王xx是同意的。朱xx称:2006年9月29日的核对函上的字是我签署的,函上的内容是真实的;当时我是公司副总经理,有权限签署这个函件,不需要书面的授权委托材料,且是在王xx决定下签字的。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日,xxx集团公司与xx装璜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xx装璜公司承包xxx集团公司11#、13#、14#车间项目,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施工图全部内容,xxx集团公司派驻的工程师为王xx。2004年5月19日、6月3日,xxx集团公司在其开发区A4地块工程联系单上载明朱xx系项目负责人。2004年6月22日、7月2日,xxx集团公司xxx一期工程联系单上均载明朱xx系项目负责人。2005年8月2日,常州金x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项目造价审定书,审定xxx东方工具公司水池、地沟、设备基础及零星工程造价合计为328856.82元。2005年8月8日,豪x公司向xxx东方工具公司开具金额为328856.82元的发票。2006年9月28日,豪x公司向xxx集团公司出具《关于常州xxx东方工具设备有限公司厂内零星工程情况核对的函》,该函内容为:2005年上半年,xxx集团公司安排xx装璜公司为其厂内经营的xxx东方工具公司施工,xxx集团公司副总经理朱xx表示工程款由xxx集团公司负责。工程竣工后,豪x公司于2005年8月8日开具了328856.82元的发票,xxx集团公司总经理王xx提出让利,最后确定工程总价为295971.14元,王xx签字请xxx东方工具公司先期支付100000元,余款于2006年3月和6月分别付清。至2006年1月,豪x公司只收到xxx东方工具公司出具的100000元转账支票。此后,豪x公司多次催讨,xxx集团公司以xxx东方工具公司暂无偿还能力,待其恢复偿还能力再行支付,并表示一旦xxx东方工具公司丧失偿付能力则工程余款仍由xxx集团公司负责解决。在该函落款处,有王xx、朱xx签字,签字落款时间均为2006年9月29日,并均注明“以上情况属实”。2007年4月9日,豪x公司就xxx东方工具公司破产还债案申报228856.82元债权。2013年8月19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常民破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xxx东方工具公司破产程序终结,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豪x公司申报债权未得到清偿。2011年6月23日,豪x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1年11月13日、14日,常州xx进出口公司决定将xxx集团公司与xx公司合并,xx公司为存续方,xxx集团公司为解散方。xxx集团公司与xx公司均为常州xx进出口公司的法人独资企业。2012年4月25日,xx公司出具了一份《债权债务担保书》,载明:xxx集团公司被xx公司吸收合并,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xx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若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xx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3、若被告xx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及利息为多少。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2006年9月28日原告出具的函中已经明确,xxx东方工具公司丧失偿付能力后工程款由xxx集团公司负责清偿,后xxx东方工具公司进行了破产清算,原告于2007年4月29日就涉案工程款申报债权,原告的申报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直至2013年8月19日xxx东方工具公司破产终结之日,原告的诉讼时效方重新开始计算。另外,原告的主张亦是按照函中的要求进行,即确定xxx东方工具公司丧失偿付能力再行向xxx集团公司主张,xxx东方工具公司破产终结之日即为丧失偿付能力之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2,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豪x公司就xxx集团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向xxx集团公司发函,xxx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朱xx、王xx在该函上对涉案债务签字予以认可。关于被告xx公司辩称其与xxx集团公司均未表示承担xxx东方工具公司的债务,亦未提供担保的意见,本院认为,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构成职务代理,无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特别授权,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该企业法人承担。本案中,朱xx为xxx集团公司涉案相关工程的负责人,王xx为涉案11#、13#、14#车间项目的派驻工程师,二人作为xxx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参与到涉案工程的建设管理中,其签字行为可视为xxx集团公司的意思表示。鉴于二人在xxx集团公司担任的职务,原告亦有理由相信二人有权代表公司作出承诺。因此,朱xx、王xx的签字行为可视为xxx集团公司对承担该债务的确认,故xxx集团公司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偿付义务。xxx集团公司与xx公司合并,xx公司为存续方且承诺xxx集团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其承担,故xx公司应对原告主张的债务承担偿付义务。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已经过造价审定,所结欠的工程款金额业已在2006年9月28日出具的函中载明,现xxx东方工具公司已破产终结,故作为xxx集团公司承继方的xx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还款利息,本院认为,在2006年9月28日的函中,豪x公司与xxx集团公司对偿付涉案工程余款的时间、条件进行协商一致,xxx集团公司应在xxx东方工具公司丧失偿付能力之后方承担偿付义务,故xxx集团公司应自2013年8月19日xxx东方工具公司破产终结之日开始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亦应自2013年8月20日开始起算。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xx公司应支付原告xx公司工程款195971.14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xx齿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5971.14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苏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州xx齿轮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海岸人民陪审员 李仲成人民陪审员 金仁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益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