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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静与邓长友、武汉拓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邓长友,武汉拓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160号原告:李静,《湖北日报社》印刷厂员工。委托代理人:任重远。被告:邓长友。委托代理人:夏祖烈,湖北泓泰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拓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流芳街环卫所办公楼。代表人:舒红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祖烈,湖北泓泰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大街520号。代表人:郑绍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新午,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静诉被告邓长友、武汉拓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静的委托代理人任重远,被告邓长友、拓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祖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新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诉称:2014年5月5日13时30分,案外人任重远驾驶电动车载原告李静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二路正常行驶,与被告邓长友驾驶鄂a×××××号重型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静、案外人任重远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静头部左侧大面积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创面红肿,渗液,膝关节半月板破损并积液,先后不间断地经过中南医院、梨园医院、三医院和中医院的治疗至今,仍未完全康复。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未致伤残,后期仍需治疗。此次交通事故,后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邓长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静、案外人任重远无责任。现原告李静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李静58496.19元(其中:医药费19294.19元、营养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0000元、误工费15000元、后期治疗费7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车费2202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静申请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李静61496.19元(其中:医疗费19294.19元、后续治疗费7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2202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邓长友、拓新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是被告拓新公司,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邓长友驾驶,被告邓长友为被告拓新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职务行为,被告拓新公司为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3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拓新公司垫付了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李静的各项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依法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3时30分,被告邓长友驾驶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沿光谷二路行驶至光谷三小路段时,与案外人任重远(系原告李静丈夫)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静、案外人任重远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静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急诊病房,经诊断:急性颅脑损伤,软组织损伤。后原告李静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梨园医院普通外科住院治疗7天(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15日),经诊断:外伤性全身多处皮肤破损、左下肢及头皮挫伤。出院医嘱:出院后静卧休息至左下肢活动自如;继续活血化瘀治疗;手背和肘部创面外用喜辽妥膏,减轻局部疤痕的形成;左下肢骨科进一步治疗。后原告李静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梨园医院骨科、手外科、创伤外科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左膝关节扭伤。出院医嘱:膝关节制动;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必要时手术。此外,原告李静还前往武汉市第三医院、湖北省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李静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19294.19元,其中被告拓新公司支付5000元。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邓长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任重远、原告李静无责任。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静的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6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7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李静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拓新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邓长友为被告拓新公司员工,具有相应驾驶资质,本次事故系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原告李静为《湖北日报社》印刷厂员工,月基本工资为1862元,月平均绩效工资为5110元。事故发生后《湖北日报社》印刷厂已向原告李静发放每月基本工资1862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身份信息、车辆证件、保单、医疗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李静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邓长友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任重远、原告李静无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邓长友系被告拓新公司员工,在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仍有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拓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李静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20429.19元。(1)医疗费:19294.19元。依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2)后续治疗费:700元。依法医鉴定意见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原告李静住院29天,按每天15元计算:15元/天×29天=435元。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7406.06元。(1)护理费:2066.39元。依法医鉴定意见,原告李静护理时间为以住院天数为准,即29天。本院按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26008元/年÷365天/年×29天=2066.39元;(2)误工费:4939.67元。原告李静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的实际金额,但因其住院29天,必定会产生误工损失。由于《湖北日报社》印刷厂已为其发放了基本工资1862元,故其误工损失应该按照月平均绩效工资5110元计算:5110元/月÷30天/月×29天=4939.67元;(3)交通费:400元。原告李静受伤、住院、鉴定,且还需定期复查,必定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3、法医鉴定费:1300元。根据法医鉴定费票据据实计算。上述合计29135.25元。原告李静主张营养费10000元,由于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但因其损伤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静提出的诉讼请求中高于上述金额的部分,无合法票据及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金17406.0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406.06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11729.19元(29135.25元-17406.0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0429.19元(不含法医鉴定费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应赔偿保险金27835.25元(17406.06元+10429.19元)。仍不足部分1300元(法医鉴定费)由被告拓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拓新公司已支付原告李静医疗费5000元,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3700元(5000元-1300元),此款应当由原告李静返还给被告拓新公司,被告拓新公司可向原告李静另行主张。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静赔偿保险金27835.25元;二、驳回原告李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5元减半收取192.50元,由被告武汉拓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原告李静预交,被告武汉拓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静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国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