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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金溪县何源镇沟树林场王毛村小组与金溪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溪县何源镇沟树林场王毛村小组,金溪县人民政府,金溪县何源镇剡坑村委会西山二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1997年修正)》: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城行初字第8号原告金溪县何源镇沟树林场王毛村小组(以下简称金溪县王毛村小组)。住所地:金溪县何源镇沟树林场王毛村。代表人胡小样,系组长。委托代理人吴金明,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金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金溪县府前中路附近。法定代表人彭银贵,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冯胜平,系金溪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金溪县何源镇剡坑村委会西山二村小组(以下简称金溪县西山二村小组)。住所地:金溪县何源镇剡坑村委会西山二村。代表人黄群辉,系组长。委托代理人龚奇,金溪县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金溪县何源镇沟树林场王毛村小组不服被告金溪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一案,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移交我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此案,于2015年1月13日委托金溪县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1月23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溪县王毛村小组代表人胡小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明、被告金溪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胜平、第三人金溪县西山二村小组代表人黄群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金溪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金府调处字(2014)02号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决定书,决定:争议山东至农田、南至农田、西至田垅底沿小山包往北上至脊下山降、北至山降及小山脊的山林权属归金溪县何源镇沟树林场王毛村小组所有;东至田垅底沿小山包往北上至脊下山降及农田、南至农田、西至赵家坞东边山降分水、北至山脊的山林权属归金溪县何源镇剡坑村委会西山二村所有;具体以万分之一图纸划界为准。被告金溪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1、1981年12月2日金山(林)权证字第0036号山(林)权存根一份,证明原告在林业三定时期对该山进行了登记,确定了合法的山林权属,但是登记四至不清。2、1974年3月9日高桥大队关于下放山林落实山林权界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在1974年对争议山落实山权,但是该通知界定的是原告与万良队对山界线,并且四至同样不清楚。3、1981年12月5日金山(林)权证字第0132号山(林)权存根一份,证明第三人在林业三定时期对该山进行了登记,确定了合法的山林权属,但是登记四至不清。4、勘验图原件二份,证明答辩人对该争议山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制作勘察图,并经双方分别签证确认。5、山林权属争议调处申请书一份、山林权属争议答辩书一份、2013年1月22日金府山争受字(2013)第02号山林权属争议受理通知书一份、通知二份、2013年10月29日山林权属争议协调解决协调会会议记录一份、送达回证四份,证明政府调处程序合法,是按照规定进行调处的。6、法律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办法》第十条、《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证明被告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金溪县王毛村小组诉称:通过实地勘查,“苏高垅”是原告所有的,第三人山林权证上记载的“屋丈上磨形”是在“苏高垅”的北面,之间有条老路,俗称横路,该路因退耕还林被树木掩盖。两山之间有垅,原先是田,早称“六古源田”,后退耕还林变成现在的荒田。因此,第三人的“屋丈上磨形”在争议山场即“苏高垅”的北面。1974年3月9日,原高桥大队管委会下发“高桥大队关于下放山林、落实山林权界的通知”,明确了“苏高垅”归属原告。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的权属为依据,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处理。同时,林业三定时期和四固定时期发的权证若属错误发证,行政机关应予撤销。本案中,第三人提供权证与原告的相关证据存在冲突,不是同一座山,被告应对重登、错登的山林权证予以更正。被告没有到争议山场进行实地勘查,也未委托土地行政部门调查,且未召开听证会,构成程序严重违法。综上,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金府调处字(2014)02号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决定书。原告金溪县王毛村小组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金溪县黄通乡高桥村委会万良村小组出具的《关于王毛村苏高垅山属王毛村的证明材料》,证明是该山是归属原告的。被告金溪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称争议山场“苏高垅”,座落在亭背垅,第三人称争议山场“屋丈上磨形”,座落在亭子下。争议山场范围为东至农田,南至农田,西至万良村小组东边山脊及山降,北至山脊及山降。林业三定时期,被告向原告颁发金山(林)权证字第0036号,载明“苏高垅”,向第三人颁发了金山(林)权证字第0132号,载明“屋丈上磨形”。通过图纸比照和实地踏查,“苏高垅”的南至、西至的界址不清,“屋丈上磨形”的东至的界址不清。原告主张重登或错登的情况不存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办法》第十条、《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适用依据正确。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在第三人指界下制作了勘验图,于2013年10月31日在原告指界下制作了勘验图,均有当事人的签字,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进行实地勘查不符合事实。综上,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决定书。第三人金溪县西山二村小组述称:第三人持有被告于1981年12月5日颁发的山(林)权证,载明“屋丈上磨形”,现场对照完全吻合。而第三人持有的山(林)权证载明“苏高垅”,其四至有三处与实地完全不吻合,东至亭子垅的边线很长无界限,西至苏高垅路是不存在的,南至西山荒田的位置是万良队的田。因此,争议山场是第三人所有。同时,高桥大队的通知没有依据,也无权对山权划分,争议山也不是高桥大队的。万良村的证明也是无效的。综上,被告作出的调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金溪县西山二村小组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份,证明:土改期间,第三人对争议山“屋丈上,磨形”山的登记山名为“屋堂上”山,登记四至为东至六古源田(与横路为邻),西至大脊(与万良队山吻合),南至计今,北至彭家脊(与北大脊吻合),土改登记与81年的登记是吻合的。法院调查的证据有:争议山场勘验笔录及其示意图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3号证据无异议;对第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被告踏界没有到现场勘验;对第5号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北至彭家脊是与亭子交界的山脊,与原告的苏高垅山相隔一座山。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争议山场全部属于王毛村小组的。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山林权属登记应以81年的权属登记为依据,有81年林权登记的就以81年的登记为准,没有的才往前推。第三人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被告、第三人对本院调查的勘验笔录及其示意图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对被告金溪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3、4、5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2号证据无明确的山场界址,不能证明争议山场的权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金溪县王毛村小组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明确的山场界址,不能证明争议山场的权属,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三人金溪县西山二村小组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查的争议山场勘验笔录及其示意图,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争议山场座落于金溪县何源镇的剡坑村与沟树林场相邻处,原告金溪县王毛村小组称“苏高垅”,第三人金溪县西山二村小组称“屋丈上磨形”。1981年12月2日,被告金溪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金山(林)权证字第0036号山(林)权证,载明“苏高垅”,座落亭背垅,四至为:西至苏高垅路,东至亭子垅,北至西山大脊,南至西山荒田。1981年12月5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金山(林)权证字第0132号山(林)权证,载明“屋丈上磨形”,座落亭子下,四至为:西至万良队山,东至横路,北至大脊,南至田。2013年1月24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山林权属争议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第三人提出要求调处与原告的山林权属争议申请。2013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交答辩书和证据材料。2013年10月29日,被告组织原告、第三人召开山林权属争议协商解决协调会,但调解未果,原告提出要求重新勘验争议山场。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1日、31日组织第三人、原告到争议山场勘验并制作勘验图。2014年6月10日,被告作出金府调处字(2014)02号《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决定书》,决定:争议山东至农田、南至农田、西至田垅底沿小山包往北上至脊下山降、北至山降及小山脊的山林权属归金溪县何源镇沟树林场王毛村小组所有;东至田垅底沿小山包往北上至脊下山降及农田、南至农田、西至赵家坞东边山降分水、北至山脊的山林权属归金溪县何源镇剡坑村委会西山二村所有;具体以万分之一图纸划界为准。原告不服该调处决定,向抚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0月8日,抚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抚府复字(2014)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金府调处字(2014)02号《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金府调处字(2014)02号《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决定书》。经查,原告依据金山(林)权证字第0036号山(林)权证享有“苏高垅”山场的所有权,该证载明的西至苏高垅路与争议山场的西至范围不符,而南至西山荒田位于争议山场的东北方向。第三人依据金山(林)权证字第0132号山(林)权证享有“屋丈上磨形”山场的所有权,该证载明的四至范围与争议山场的四至范围吻合,四至形成闭合圈。本院认为: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被告具有负责山林权属争议调处的法定职责。综合载明“屋丈上磨形”的金山(林)权证字第0132号山(林)权证、2013年10月11日勘验图及本院组织三方当事人勘验的调查笔录及其示意图等证据可知,第三人金溪县西山二村小组享有的“屋丈上磨形”的四至范围与争议山场的四至范围相吻合,四至能形成闭合圈。因此,被告在金府调处字(2014)02号《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决定书》中认定金山(林)权证字第0132号山(林)权证中“屋丈上磨形”的东至横路与实地不相符,原告、第三人持有的山(林)权证均登记的四至不清楚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据此作出金府调处字(2014)02号《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决定书》应予撤销。第三人与原告就争议山场发生纠纷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调处申请,组织当事人到争议山场勘验,同时组织原告、第三人调解但未果,最后作出金府调处字(2014)02号《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决定书》。因此,被告作出的调处决定程序合法。原告提出被告未召开听证会剥夺了原告的知情、申辩的权利构成程序违法的主张,因林业相关法律法规未规定听证程序,原告主张该调处程序应召开听证会,于法无据。被告受理调处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交答辩书和证据材料,又分别组织原告、第三人到争议山场勘验,还组织双方调解,充分保障了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故对原告提出程序违法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金府调处字(2014)02号《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本院予以撤销。对原告提出要求撤销金府调处字(2014)02号《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金溪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金府调处字(2014)02号《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晓凌审 判 员  曾艾雪人民陪审员  黎 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