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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上海锐丰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孙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锐丰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孙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锐丰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芳。上诉人上海锐丰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丰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孙芳于2007年5月22日进入锐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约定孙芳在南区营业部门担任副总监秘书一职。孙芳入职后,即在锐丰公司的九亭店工作;2014年3月起,孙芳改为半天在九亭店上班,半天在闵行都市路店上班;2014年6月起,因闵行都市路店关闭,锐丰公司遂要求孙芳至九亭店上班。孙芳在职期间,锐丰公司对其进行打卡考勤。2014年6月9日,锐丰公司向孙芳寄出“通知函”:“因您与(于)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9日共计4个工作日未曾到公司上班,并未向上级主管请假,公司多次通过手机、固定电话均未能与您取得联系,公司视作您无故旷工4个工作日。公司将按照《员工手册》(第十章第二条第六款对‘缺勤和旷工’)进行处理,‘旷工累积(计)三天及以上者,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现通知您在2014年6月12日上午9:00至公司总部人力资源中心报道(到)并作出相关说明。”2014年6月18日,孙芳签收该“通知函”。当日上午,孙芳至锐丰公司就通知函事宜进行沟通,期间锐丰公司向孙芳面交盖有公章的“解聘通知书”:“因你自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17日旷工10个工作日,公司按照《员工手册》对旷工及缺勤规定进行处理‘旷工累积(计)三天及以上者,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其他公司相关规定。现公司将于2014年6月4日与你终止劳动合同……”孙芳拒绝签收该份解聘通知书,锐丰公司遂将解聘通知书收回。2014年6月18日下午,锐丰公司致电孙芳,再次通知与孙芳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理由为孙芳于2014年6月4日至6月9日期间连续4天旷工。孙芳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并获支持。锐丰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原审认为,锐丰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孙芳在2014年6月期间存在旷工;相反,孙芳却提供了考勤卡原件证明其该段期间一直正常上班,故锐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原审法院遂在计算了孙芳的工作年限、应享受年休假天数后判令锐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500元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的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360.92元。锐丰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坚持认为孙芳存在旷工行为,故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孙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孙芳在原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并不存在锐丰公司主张的旷工行为。锐丰公司在二审中未举证证明该公司主张的事实,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锐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锐丰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奇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