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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余灵、陈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余灵,陈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603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丽水市丽阳街***号。诉讼代表人:陈昌文,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靖剀,丽水市莲都区紫金新村9幢406室,���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莹。被告:余灵。被告:陈郁。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为与被告余灵、陈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玮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靖剀、林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灵、陈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余灵、陈郁签订了(330601140530)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70260066)号保证借款合同。依据该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陈郁对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与被告余灵在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内发生的人民币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依据该保证借款合同,被告余灵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为12.78‰,合同借款起止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1月27日,被告余灵的借款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余灵仍未清偿,被告陈郁也未予代为偿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余灵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12828.32元(利息从2014年5月30日计算至2015年1月9日,此后利息及罚息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被告陈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灵、陈郁未作答辩。经审理本��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余灵、陈郁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出借款项,被告余灵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余灵未按约归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郁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余灵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要求被告陈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灵��陈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1月9日的利息、罚息为12828.32元,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0元,减半收取2245元,由被告余灵、陈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叶旭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