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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住山东省平邑县。2014年8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志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4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邑县平邑街道办事处庞居庄以北路段时,与骑行自行车由东向西的张广明发生碰撞,致张广明严重颈椎颈髓损伤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临沂市交警支队平邑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0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过付款凭证、谅解书,居民死亡证明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当事人户籍信息及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在此期间,被告人刘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作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