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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夏永强诉钟国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永强,钟国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夏永强,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钟国旗,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夏永强与被告钟国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文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国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永强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因购买房屋急需用钱需借款,当时被告说好一个月还,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便答应了被告的借款请求,到了还款期限后,被告多次找理由不还钱。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被告钟国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钟国旗向原告夏永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夏永强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5000.00)。借款人钟国旗。2013年5月30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之间因借款未能偿还而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夏永强与被告钟国旗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钟国旗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国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永强借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钟国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郭文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