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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行赔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泗县怀邦采石场与泗县国土资源局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泗县怀邦采石场,泗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宿中行赔终字第0000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泗县怀邦采石场。负责人:王怀邦,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张雪玲,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泗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周鑫,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XX,宿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闫志义,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泗县怀邦采石场因诉被上诉人泗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萧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戴宝琴、代理审判员程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泗县怀邦采石场负责人王怀邦及委托代理人张雪玲,被上诉人泗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XX、闫志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泗县怀邦采石场申请撤回上诉、申请撤回一审起诉。本院认为:泗县怀邦采石场申请撤回上诉、申请撤回一审起诉,没有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泗县怀邦采石场撤回上诉;二、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萧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赔偿判决;准许上诉人泗县怀邦采石场撤回一审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向清代理审判员  戴宝琴代理审判员  程 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武晓程附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