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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解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某,男,1993年8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中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本院决定拘留。现羁押于扎兰屯市看守所。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裁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洪伟、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解某某酒后驾驶农用四轮车行驶至扎兰屯市糜某某1家门前路段时,将糜某某2停放在门前的X号轿车撞坏,后驾车行驶至扎兰屯市某大桥时翻入道下。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解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9.1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常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解某某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且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解某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孟庆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石海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ml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