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杜凯与赵秀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218号原告杜某甲,女,1989年生,汉族,甘肃省康县农民。被告赵某某,男,1986年生,汉族,甘肃省文县农民。原告杜某甲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恋爱,同年10月双方共同在文县中庙乡政府登记结婚,约定被告入赘原告家为婿。2010年5月28号原告生一子,取名杜某乙。婚后两人感情一般,被告一直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对家庭、父母、孩子不负责任,经常殴打原告。由于被告毛病太多,婚后感情不好,原告在2013年提起离婚,同年11月21日判决不准离婚。但事后被告不知悔改,常年在外,对家庭不负责任,并到处扬言说他谁也管不了,法院也拿他没办法。一直对大人、妻子、小孩不过问。由此可见,被告无悔改之意,原告也心灰意冷,所以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并要求判定孩子监护权归原告。被告赵某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从结婚那天起,就安心一辈子扎根落户在原告家。婚后为了改变家庭经济生活条件,努力在外务工挣钱。2013年3月份,原告的电话不知是谁交了30元话费,我出于好奇,便追问是谁交的话费,无意间惹恼了原告的母亲。从此,原告就和她父母一起生活,我多次沟通无效。我曾经找村委会进行过调解,但由于原告的母亲从中作梗,我们关系没有得到好转。原告2013年起诉要求与我离婚,同年11月21日判决不准离婚。回到家中后,我积极与原告沟通,但原告的母亲还是阻止原告与我一起生活,我为了避免争吵,无奈之下就去外地务工。我在务工期间经常联系原告和她的父母,但原告的电话总打不通,发短信也不回,更不要说让我和儿子通话了。综上所述,我希望能有一个美满的家,能与原告白头偕老。恳请法庭尽力调解,化解原告对我的怨气,维持我的婚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相识恋爱,2009年8月8日双方共同在文县中庙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约定被告入赘原告家为婿,婚后二人长期在原告家生活。2010年5月28日原告生一子,取名杜某乙,现年4周岁。原、被告双方刚结婚时感情较好,后因双方在生活中缺乏沟通,导致双方产生误解,夫妻感情失和。2013年10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依法驳回后,被告积极与原告沟通,希望化解双方的矛盾,但原告一直回避,致使双方未能有效沟通,化解矛盾。后被告赵某某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曾多次电话联系原告,希望与其和好,但原告执意不与被告联系。2015年1月1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查,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长虹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长风牌洗衣机一台;共同债务有:借款9000元;无共同债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成婚,婚前已充分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原告于2013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依法驳回后,被告努力与原告沟通,因原告故意回避,导致沟通无果。现原告又持同样的理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的理由仅是本人陈述,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多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希望。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朝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