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伊犁安居物业与茹作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犁安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茹作祥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伊犁安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海龙,该公司经理。被告:茹作祥。委托代理人:李宪峰,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伊犁安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茹作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金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犁安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海龙、被告茹作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犁安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管理的华夏小区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2月20日,被告在收取小区内居民何某驾驶新FG**号小轿车停车费时发生争执,现场监控可以证明被告没有因为与何某发生争执造成腰4椎滑脱症状,被告反而利用这次机会将自己的旧病腰椎间盘突出症在军区医院治好。被告在工作当中所受第三人伤害,已通过诉讼程序获得赔偿,根据任何人都不能从侵权行为中获利的法律原则,被告再通过工伤赔偿属双重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故应纠正。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茹作祥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我们主张的一案双赔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应当按照工伤的标准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起,被告茹作祥在原告管理的伊宁市华夏小区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2013年2月20日10时32分许,小区内居民何某驾驶新FG**号小轿车在伊宁市华夏小区门口,与被告茹作祥因停车费一事发生争执。何某强行开车,将背靠在车头蹲着的茹作祥推行70至80公分,随后两人撕拆在一起。分开后,何某再次强行开车撞向茹作祥右腿。2014年1月16日,伊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字(2014)第H02号工伤认定决定,对伊犁安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茹作祥于2013年2月20日受伤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4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茹作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捌级。原告在收到伊州劳鉴工字2014年第172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后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2014年11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自治区(再)劳鉴2014年0380号工伤职工(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1、伤残级别:捌级;2、护理依赖程度:无。之后,茹作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伊犁安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的损失共计123526.50元。2015年1月8日,伊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伊市劳人仲案字[20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11572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茹作祥受伤后,经鉴定腰部损伤系轻伤。2013年11月19日,在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何某涉嫌故意伤害向本院提起公诉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茹作祥与被告人何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因此作出(2013)伊刑初字第307-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由被告人何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茹作祥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原告伊犁安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伊市劳人仲案字[2015]3号仲裁裁决书1份、裁决送达证明1份、送达回执1份,证实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自治区(再)劳鉴2014年0380号工伤职工(再次)鉴定结论书1份,证实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作出的伤残等级都是捌级;三、新疆农四师医院普放报告单1份、解放军第十一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放射科诊断报告单5份、住院病案首页1份、住院许可证1份、入院记录2份、手术记录1份、检查报告单1份、特检科诊断报告单1份、病理检查报告单1份、出院小结1份,证实被告在受伤后的第二天去农四师医院检查被告腰4椎并未滑脱,被告有骨质增生病症。被告茹作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为最终鉴定结论,医院诊断结果为腰4椎体滑脱,骨质增生并没有作为本案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的依据。被告茹作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伊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月16日作出的工伤字(2014)第H02号《工伤认定决定》1份、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4年4月4日作出的《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1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自治区(再)劳鉴2014年0380号工伤职工(再次)鉴定结论书1份、伊犁安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23日出具的证明1份、伊宁市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3)伊刑初字第307-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1份、伊宁市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3)伊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1份、伊宁市人民法院2014年8月6日作出的(2014)伊民初字第237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1份,证实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受到第三人侵害,原告应当按照捌级伤残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伊犁安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产生了三个主体:企业(工伤保险基金)、劳动者(受害人)、第三人(侵权人);两个法律关系: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民事赔偿。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首先,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其次,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确认该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无须考查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或者是由于受伤职工本人的过失所致,都不影响受伤职工主张工伤保险赔偿。侵权赔偿责任属于民事范畴,工伤保险赔偿属于社会法范畴,两者并行不悖。《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在为原告提供劳动时受伤,原告在被告提供劳动期间未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如下费用:1、被告劳动能力达到工伤(职业病)致残鉴定标准八级,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时间不足一年,原告应按被告月工资标准1500元计算11个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00元;2、原告应按3470元计算18个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460元、计算8个月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760元;3、停工留薪期待遇,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90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对原告要求对被告进行损伤与疾病因果关系的鉴定及不予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伊犁安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茹作祥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伊犁安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茹作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1572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伊犁安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伊犁安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田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叶民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