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8-03-1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瞿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289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兆元,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梁,男,汉族,1980年12月10日生,住江苏省通州市。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诉被告瞿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战秋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兆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瞿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诉称:2012年11月,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10万元“诚易贷”贷款。原告按约放款后,被告自2014年9月起拖欠原告本息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7796.53元、利息2371.79元、罚息1122.72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2日,此后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利息、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瞿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消费性借款1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该笔借款为浮动利率,借款发放当日月利率为9.225‰,在借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公布的次年第一日按当日基准利率与发放当日基准利率的浮动比例作等比例调整,以确定借款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或解除合同等。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0万元借款。自2014年9月起,被告拖欠原告本息未付。至2015年3月22日,被告拖欠本金47796.53元、利息2371.79元、罚息1122.72元。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欠款明细、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瞿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796.5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2日利息2371.79元、罚息1122.72元,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9元,由被告瞿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战秋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栾昕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