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树光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元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傈僳族,生于1960年1月3日,小学文化,xx省xx县人,农民,家住xx省xx县xx镇xx村委会xx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元谋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5年2月27日被元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元谋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艺宏、书记员何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李某乙沿京昆线驶往黄瓜园镇腊海金村,行驶至元谋县黄瓜园镇班法村路段处时,与对向汪某某驾驶由元谋县城方向往黄瓜园街方向行驶的云EZ2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后李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侧翻过程中将同向李某丙驾驶的云EEE4**相碰后侧翻,造成李某甲及其乘车人李某乙、李某丙、汪某某及其乘车人汪映霖受伤,三辆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2.16mg/100ml。另查明,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李某甲与受害人汪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得到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身份证、前科查询结果、受案登记表、处警经过、立案决定书、交通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采集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李某丙、汪某某、李某乙、李某丁的证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饮酒地点、事故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李某甲已经与受害人汪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积极履行义务,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和跃英代理审判员 李双华人民陪审员 文建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建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