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原告永定区双溪桥敬老院诉被告张琼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定区双溪桥敬老院,张琼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280号原告永定区双溪桥敬老院,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双溪桥乡。法定代表人龚海兵,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号码430802197010050051,高中文化,永定区双溪桥敬老院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陈尧周,男,1958年3月9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号码430802195803098515,初中文化,永定区双溪桥敬老院院长。被告张琼,女,土家族,1971年5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802197105128528,初中文化,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双溪桥乡苗湾村四合井组。委托代理人易有权,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802196212288311,系张家界市国光实验中学教师,与被告系弟媳关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定区双溪桥敬老院诉被告张琼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中,原告永定区双溪桥敬老院以已经与被告张琼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琼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永定区双溪桥敬老院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定区双溪桥敬老院撤回诉讼;案件受理费612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306元,由原告永定区双溪桥敬老院负担。审 判 长 金 军人民陪审员 欧海霞人民陪审员 李跃先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龚林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