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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江与邓辉、于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邓辉,于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李江,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邓辉,男,41岁,蒙古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于金凤(曾用名于景华),女,40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李江诉被告邓辉、于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辉、于金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江诉称,被告邓辉、于金凤系夫妻关系。因生活开支缺少资金,二被告于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从我处借款90000.00元,二被告为我出具欠据一枚,二〇一四年三月一日,从我处借款5000.00元,二被告为我出具欠据一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从我处借款3000.00元,被告邓辉为我出具欠据一枚,以上欠款均约定按月利率15‰(1分5厘)计息。后我需要用钱,便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三笔欠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计98000.00元及按约定月利率产生的孳息。被告邓辉、于金凤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李江的陈述内容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有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欠据三枚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邓辉、于金凤系夫妻关系。因家庭开支缺少资金,在原告李江处借款三笔,计98000.00元事实清楚,有欠据为凭,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原告李江主张权利后,二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可至今分文未还,本院本着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辉、于金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江借款本金98000.00元,并从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二〇一四年三月一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始,分别以90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均按15‰计息,利随本清,直至还清时止。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4.00元由被告邓辉、于金凤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604.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文成人民陪审员  邢宝恒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范庆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