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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1月16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暂住银川市金凤区。2014年10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1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1月3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宁夏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永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先后在自己租住的银川市兴庆区某公寓548室、银川市金凤区某公寓4-1-223室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郭某某、王某、蒋某某等人吸食冰毒。宁夏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民警于2014年11月26日在银川市金凤区某公寓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当场查获冰毒疑似物1小包,经称重净重0.4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量记录、毒品收据、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视频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自己的住所多次容留多人吸食冰毒,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处以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先后在自己租住的银川市兴庆区某公寓548室、银川市金凤区某公寓4-1-223室,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郭某某、王某、蒋某某等人吸食冰毒。宁夏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民警于2014年11月26日在银川市金凤区某公寓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1小包,净重0.4克。2014年12月8日经宁夏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15年1月27日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的0.4克冰毒,除取检材0.05克,剩余0.35克冰毒上缴宁夏中卫市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扣押物品和文件清单、称量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毒品收据、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郭某某、王某、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瑞琦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