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春香与吴昊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香,吴昊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香,女,1970年1月16日生,汉族,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王玉辉,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昊,男,1987年3月3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榆树市。上诉人张春香因与被上诉人吴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2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春香及委托代理人王玉辉、被上诉人吴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昊原审时诉称:2013年7月9日,吴昊父亲吴某某(已死亡)与张春香签订一份“榆树市顺心托老所收养协议书”。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吴某某于2014年1月26日从托老所(即榆树市正阳顺心中老年公寓)回家,2014年3月17日发现时已冻饿死亡在荒郊野外。在长达两个月时间内张春香未通知家属,张春香应保证托老人员生命健康安全,因疏于管理,未尽到监管义务导致托老人员吴某某死亡。此案已经公安机关立案调查结论为冻饿致死,现张春香以吴昊不孝为由拒绝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张春香对吴某某死亡负有不可推卸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春香赔偿吴昊父亲吴某某死亡赔偿金404160.80元(20208.04元X20年)、丧葬费19203.50元,以上合计423364.30元的40%即169345.72元。张春香原审时辩称:张春香开办的托老所是经榆树市民政局批准设立的,具备法人资质,因此应以托老所为当事人,吴昊起诉张春香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张春香具备收养老年人的资质。二、对吴某某的死亡,张春香无任何责任。2013年7月9日吴某某是在无任何人陪同下,独自一人来到老年公寓处与张春香签订托老收养协议书。吴某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无家可归无处可去时,张春香容留他,为他提供食宿。吴昊作为吴某某的儿子,理应对吴某某尽赡养义务,可在其父入住半年时间内一次都没有看望过,在其父欠托养费时,也没有出过一分钱,反而在其父身故后以继承人身份提起诉讼,其行为不符合社会公德。吴某某的死亡并非是张春香过错,与张春香无任何因果关系,张春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对吴昊诉请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春香系榆树市正阳街顺心中老年公寓(以下简称老年公寓)个体业主,吴昊与死者吴某某系父子关系,吴某某早年与妻子离婚。2013年7月9日吴某某与张春香(榆树市正阳街顺心中老年公寓负责人)签订一份《托老所收养协议书》。张春香为甲方,吴某某为乙方。协议主要条款约定:“甲方月收费每人400元,乙方应在每月月底前交付下月所有费用。入住不足15天按半月计算,15天以上的按全月计算。甲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MZ008-2001中的要求为供养人提供生活、起居膳食、康复活动及文化生活。根据乙方身体情况确立护理等级。若乙方不按时缴纳有关费用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不再承担对乙方的收养义务等项权利义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为:按期缴纳入住福利机构的费用。由乙方自身原因导致人身伤亡等事故,由本人负责。除养老机构统一组织的活动外,已方外出发生意外,责任自负。”另查明,吴某某除自身患有肺心病疾病外,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同张春香签订协议后入住老年公寓,除已缴纳费用1300元外,尚欠三个月养老费未付。张春香曾电话通知吴昊缴纳未果。2014年1月26日(农历12月26日)下午,张春香给吴某某100元做路费,并让该老年公寓养老人员顾某陪同吴某某前往榆树市闵家镇二十家村回家整钱顺便上坟。当到达该村道口时,吴某某给付顾某20元钱打车,顾某返回。2014年3月初当吴昊从其堂姐处得知其父已不在老年公寓,张春香答复吴某某回家整钱一直未归。2014年3月17日吴昊家人在荒野中将吴某某找到,2014年3月19日经公安机关对尸体进行确认系冻饿致死。又查明,吴某某在老年公寓居住期内张春香未同吴某某解除养老合同。现吴昊以其父失踪长达两个月之久张春香未通知家属,张春香作为托老养老机构理应保证托养老人的生命健康和安全,由于疏于管理,未尽到监管义务导致托养老人死亡,张春香负有不可推卸责任为由,请求判令张春香赔偿吴昊父亲吴某某死亡赔偿金423364.30元的40%即169345.72元。原审法院认为:吴昊之父吴某某与张春香签订的《榆树市顺心托老所收养协议书》是一份有效合同。吴某某虽拖欠养老费,但未与张春香解除合同,该合同仍在履行中。当被收养人吴某某离开老年公寓筹集欠款时,张春香虽派人护送但吴某某失踪两个月后仍未通知其家属,张春香行为属于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吴某某的死亡应承担相应责任。张春香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吴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吴昊之父吴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回家筹集欠款应注意到自身健康状况和安全,忽视安全导致其死亡自身存在过错。依据本案案情和实际情况张春香应承担相应责任2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张春香(榆树市正阳街顺心中老年公寓负责人)自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吴昊各项损失84672.86元[(20208.04元X20年+19203.50元丧葬费)X20%]。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张春香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张春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上诉人开办的托老所是经榆树市民政局于2007年7月26日批复并登记成立的法人单位,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父亲吴某某的死亡原因不明,据此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与法无据。公安机关未进行法医鉴定,依据现场认定死亡原因“疑似冻死”,在此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3.吴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发生的意外均应由其本人承担后果。吴某某入住托老所及离开时,意识表达清楚,行为不受阻。上诉人无任何理由限制吴某某自由,无权干涉其何时离开或入住。4.上诉人与吴某某的托老合同,自期限欠费时即已终止。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付费方式为“每月月底前交付下月的所有费用”,还约定“若乙方不能按时缴纳有关费用时,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不承担对乙方的收养。除养老机构统一组织的活动外,乙方外出发生意外,责任自负”。吴某某拖欠托老费,合同即应解除。上诉人不再对其承担收养义务。而且吴某某是在外出两月余时发生的意外,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5.吴某某入住托老所时,是独自一人并没有他人陪同,是自己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吴某某在上诉人处住了6个半月,欠上诉人2个半月的托老费。上诉人曾给被上诉人打电话要其给吴某某交费,其拒绝并称吴某某的托老费与其无关。此后被上诉人根本不再接上诉人的电话。在此情况下,吴某某自己提出回老屯筹钱还账,吴某某是在离开托老所2个月后死亡的,可见吴某某离开托老所也能独立生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属于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错误的。吴某某的死亡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而且托老所具有一定的公益性,收养老人的行为符合社会公德,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吴昊辩称:原审判决的数额较少,但未提出上诉。吴某某自生病后无劳动能力,看病费用和养老费用都是被上诉人交的,不欠上诉人的托老费。而且如果解除合同应当通知被上诉人,吴某某离开托老所也应该通知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通知,是未尽到监管义务,其应承担责任。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7年8月1日,榆树市民政局为张春香颁发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标注为个体。证书中记载:证号为榆民证字第2007008号。名称榆树市正阳顺心中老年公寓;住所榆树市承恩街东区南段、榆树市六中对地教育新村路7号(二店);业务范围收养老人;负责人张春香;开办资金叁拾万元;业务主管单位榆树市民政局。再查明:2013年7月9日,吴某某为乙方与张春香以顺心中老年公寓为甲方签订的《托老所收养协议》中,收养人亲友处即丙方没有相关人员签字。该协议中备注中记载以下内容:“吴某某1962年6月15日生,身份证号×××,地址榆树市闵家镇二十家村二十屯3组。因本人头脑清晰无儿女及其他人送养,本人必须在每月的前一天按时交费,如不按时交费,甲方有权终止收养协议。并注吴某某本人入院前有严重的肺心病,因无人送养由自身原因导致的伤亡事故,概由本人负责,除养老机构统一组织活动外,乙方外出发生意外责任自负。”该备注内容由张春香书写,吴某某签名并捺印。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吴昊提出自己是《托老所收养协议》中的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其在电话中告知张春香同意签订该协议,张春香对此否认。复查明:2014年3月17日15时42分至16时20分,榆树市公安局治安大队作出的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吴昊。笔录中部分内容:“问:今天中午,闵家派出所向治安大队报案称,在通往闵家镇二十家村的水泥路150米处东侧沟内发现一具死尸的事情你知道吗?答:我知道,今天中午11点左右我就到现场了。问:你是怎么到现场的?答:是我伯父家二姐吴金荣打电话告诉我,她说在通往闵家镇二十家村的水泥路150米处东侧沟内发现一具死尸,看死尸的手和穿着很像我父亲吴某某,我就开车赶到那儿了。问:你对你父亲的死因怎么看?答:我感觉他是冻死的,因为在他身边发现一捆祭祀用的纸,他应该是想过沟,他的腿脚不好,就掉沟里了,然后冻死了,被雪埋上了,直到雪化了,才被发现。问:他离开老年公寓的时候,你知道吗?答:我不知道。我是听刘会宝和我说的,我才知道他已经离开老年公寓的。问:你对你父亲的死因是否存在疑议?答:我没啥疑义,我要求火化尸体,但是我要追究托老所的监管责任。问:如果你对死因存在疑义,要在尸体火化前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你明白吗?答:我明白。”又查明:榆树市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登记编号为[2013]09号,非正常死亡登记表中记载:“死者姓名:吴某某,男,53岁;死亡地点:闵家镇二十家村二组南路旁沟里;死亡原因:疑似冻饿;处理意见:死者家属对死因无异议,自行善后。”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张春香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榆树市民政局为上诉人张春香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记载,张春香开办的榆树市正阳顺心中老年公寓属于个体。因此种情况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且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老年公寓属于法人单位,故张春香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二、上诉人张春香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在诉讼中,被上诉人吴昊明确表示,因上诉人存在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1.关于上诉人张春香是否存在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问题。首先,上诉人与吴某某在《托老所收养协议》中明确约定“除养老机构统一组织活动外,吴某某外出发生意外责任自负”,现没有证据证明吴某某的死亡是与老年公寓组织活动有关。其次,协议中第二条约定张春香的主要义务是“为供养人员提供生活、起居、膳食、康复护理及所需要的服务”。吴某某死亡并不是张春香违反该约定所致。再次,关于被上诉人吴昊提出上诉人张春香在吴某某离开老年公寓时,未履行及时通知亲属的义务。在张春香与吴某某签订的协议中,吴昊及其他亲属并不是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张春香与吴昊及其他亲属之间没有关于吴某某离开老年公寓时告知亲属的相关约定。另外,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吴某某生活无法自理无法自主行动、离开老年公寓不能自行告知亲属,故吴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被上诉人吴昊提出吴某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应当履行监管义务的问题。吴昊对吴某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吴某某患有肺心病,但不能以此推断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吴某某与张春香签订的协议中,吴某某明确表示其头脑清晰。在吴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吴某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张春香不存在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2.关于上诉人张春香是否存在违反法定义务的问题。张春香与吴某某签订的协议属于服务合同,是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之间约定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但吴某某无论居住还是离开老年公寓都是自由的,不能受到任何限制。吴某某居住在老年公寓时,张春香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有保障吴某某人身安全的义务;吴某某离开老年公寓后,应对自身安全负责。吴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吴某某死亡地点是闵家镇二十家村二组南路旁沟里,而非老年公寓,死亡原因是疑似冻饿,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吴某某死亡是因张春香未履行法定义务所致,也没有证据证明吴某某离开老年公寓是张春香强迫所致。故上诉人张春香亦不存在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据此,上诉人张春香不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266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吴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17元,均由被上诉人吴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谷 娟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