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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延吉市佳益橱柜加工厂与被告姜宝林、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市佳益橱柜加工厂,姜宝林,北华大学附属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15号原告:延吉市佳益橱柜加工厂。经营者:秦桂花,该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范玉龙,男,汉族,该厂工作人员。被告:姜宝林,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庆林,男,汉族,无职业。被告:北华大学附属医院。法定代表人:孙博谦,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栾凤云,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延吉市佳益橱柜加工厂(以下简称佳益橱柜厂)与被告姜宝林、第三人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北华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光锡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益橱柜厂委托代理人范玉龙、被告姜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林,第三人北华医院委托代理人栾凤云到庭参加诉讼。佳益橱柜厂诉称:姜宝林于2013年5月12日到其工厂工作,同年10月19日13时40分许,在操作角度锯过程中左手捏开关切右手指受伤,造成右手中指开放性骨折、示指离断伤。当天原告方范玉龙陪同姜宝林到北华医院进行治疗。经该院检查:右示指末节离断,创面污染尚可,创缘不齐,中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皮肤缺损,初步诊断为右手示指离断伤,中指开放性骨折,当天22点行清创探查修复术。术中行示指清创缝合术,中指骨折固定清创缝合术。10月22日,放射线检查报告单示右手示指中节指骨远端以远部分骨质缺如,右手中指内外固定术后改变,与手术记录不一致。现原告认为姜宝林为得到工伤伤残赔偿,向医院要求切除示指中节指骨远端部分,其行为已构成自伤行为,原告不应承担工伤伤残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姜宝林辩称:被告的伤情是属于工伤,应该以延市劳仲裁字{2014}53号裁定书为准,赔偿相应的损失。且被告不存在隐瞒病情,当时医院及医生都是由原告找的,被告当时只能听从医院医生的治疗方案。北华医院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以及被告的伤残等级、工伤认定决定书均已是生效文书,本案因被告经延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对工伤认定原告未向法院提起工伤认定,已经生效,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吉林省工伤管理条例规定延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定书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请违背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北华医院只承担对伤者救治,不存在任何过错,本案与北华医院无关。北华医院没有给被告截指。入院时确实想要接上,但手术中发现无法进行再植术。北华医院诊疗行为是正确的。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12日,姜宝林到佳益橱柜厂工作。同年10月19日,姜宝林在佳益橱柜厂用角度锯切割门料时,右手指被突然掉下来的角度锯切伤,造成右手“中指开放性骨折、示指末节离断伤”。2014年7月16日,延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姜宝林事故伤害属工伤。对此,佳益橱柜厂和姜宝林均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同年8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姜宝林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工伤九级。佳益橱柜厂不服向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10月31日,该委以姜宝林“右手示指末节缺失、中指骨折术后”为由,认定为工伤九级。姜宝林月工资为3262.50元。本院认为:姜宝林在为佳益橱柜厂工作时,发生事故遭受伤害,并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九级(已发生法律效力)。对此,佳益橱柜厂应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向姜宝林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上班就业补助金。佳益橱柜厂提出姜宝林伤害属自伤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有关部门工伤九级的结论已生效,故亦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姜宝林请求佳益橱柜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其前提应该是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支持其请求的同时,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予以解除。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延吉市佳益橱柜加工厂与被告姜宝林之间的劳动合同;二、原告延吉市佳益橱柜加工厂自本判决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姜宝林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6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75元,共计75037.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延吉市佳益橱柜加工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延吉市佳益橱柜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光锡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金梅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