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中民一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永昌县兴发昌盛农牧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秦爱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昌县兴发昌盛农牧业有限公司,秦爱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中民一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昌县兴发昌盛农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昌县土佛寺。法定代表人杜兴发,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爱昌,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15日。上诉人永昌县兴发昌盛农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爱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兴发、被上诉人秦爱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3日,原告秦爱昌作为乙方与被告兴发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合同第一项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红光农场二队路东上游共计652亩土地及果园下游共计276亩土地。合同第二项约定了租赁期限为六年,自2013年3月3日至2018年秋收后12月底。合同第四项约定了权利和义务,1、甲方必须保证井水、河水都能灌溉。2、井和电出现大问题,在最短时间内修复正常,由甲方负责,其余所有问题乙方负责。合同第七项约定了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均要信守合同条款,任何一方违约,将由违约方按所发生费用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秦爱昌于同年3、4月份向被告交清了2013年的承包费。2013年4月12日、22日、23日原告秦爱昌向被告兴发公司交纳2013年电费预收款40000元。承包期间原告更换水泵3个,后因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又将土地另行承包他人耕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2份(复印件),电费票据5张,购买水泵票据4张(复印件),电费预收收据3张(复印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王×、秦×的证言。被告向法庭提交协议1份(复印件),电费票据12张(其中复印件6张),水费票据1张(复印件)。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秦爱昌与被告兴发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经营合同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中,被告兴发公司将土地转包他人,致使原告秦爱昌不能再耕种土地。原告在承包期间,预交电费40000元。按照三方缴纳电费的时间、地点,认定原告秦爱昌缴纳电费14216.47元,认定被告兴发公司在原告承包期间缴纳电费28418.97元,认定次承包人王海东在原告承包期间缴纳电费13208.43元。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赔偿更换水泵费用和违约损失的请求也不予支持。但其更换的水泵应归原告秦爱昌所有,被告兴发公司应予返还。原告秦爱昌亦应将被告兴发公司的水泵原物放置水井,恢复原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兴发公司返还原告秦爱昌电费预交款39005.93元。二、被告兴发公司返还原告秦爱昌水泵3个。原告秦爱昌返还被告兴发公司水泵3个,放置水井中。三、驳回原告秦爱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宣判后,兴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是:1、被上诉人秦爱昌交纳的40000元款,系电费押金和土地承包合同履行的履约保证金。在承包期间,上诉人兴发公司已为被上诉人秦爱昌交纳电费50000多元,因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兴发公司向被上诉人秦爱昌返还电费的事实错误;2、双方签订合同后,上诉人兴发公司将4眼正常使用的机井及时交付给被上诉人秦爱昌使用。被上诉人称其更换水泵的事实不存在;3、本案属被上诉人秦爱昌要求上诉人兴发公司返还其预交电费而产生的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法院以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审理并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适用法律错误;4、被上诉人秦爱昌起诉仅要求上诉人兴发公司返还其预交电费及赔偿经济损失,但一审法院又判决双方相互返还水泵,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秦爱昌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上诉人兴发公司与被上诉人秦爱昌分别签订两份土地租赁经营合同。分别约定兴发公司将位于红光农场二队路东上游652亩土地及果园下游276亩土地发包给被上诉人秦爱昌。后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于2013年10月26日解除合同。2014年4月,上诉人兴发公司将被上诉人秦爱昌起诉至永昌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土地租赁经营合同、判令秦爱昌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金。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对涉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40000元电费,未作处理,并作出(2014)永民二初字第115号、116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解除了两份土地租赁经营合同并对上诉人兴发公司请求的损失及租赁费进行了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诉讼中,双方均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作出(2014)金中民一终字第105号、111号民事裁定,准许双方撤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4)永民二初字第115号、116号民事判决、(2014)金中民一终字第105号、111号民事裁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兴发公司与被上诉人秦爱昌签订的两份土地租赁合同已经由法院依法判决解除。本案系因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后而引起的纠纷,属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上诉人兴发公司所提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2014)永民二初字第115号、116号案件中,已经对兴发公司主张的合同解除后的损失等请求进行了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生效判决中并未对被上诉人秦爱昌在合同解除后的损失等问题进行处理。因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双方均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上诉人秦爱昌起诉要求上诉人兴发公司返还电费并赔偿损失,是对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后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方式,判决双方对在涉案土地中使用的水泵相互返还,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秦爱昌提供的证人李×、秦×及王×均证实更换水泵的事实,证人证言与秦爱昌提供的购买水泵的票据能够相互印证,兴发公司所提秦爱昌更换水泵的事实不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兴发公司向被上诉人秦爱昌出具的收据中明确记载,其收取的40000元是电费预交款,兴发公司辩解该笔款属履行土地租赁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与收据中记载的事实不符,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在双方的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兴发公司应当将该笔款返还给被上诉人秦爱昌。因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兴发公司已实际向供电部门交纳了部分电费,该部分电费应当从预收的40000元中扣除。经二审核实,上诉人兴发公司提交的向供电部门交费的票据记载,截止双方2013年10月26日解除合同前,兴发公司已交的电费数额为3421.31元,该部分电费数额应当予以扣除。扣除后,剩余部分应当予以返还。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永昌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永昌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永昌县兴发昌盛农牧业有限公司返还被上诉人秦爱昌电费预交款36578.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49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上诉人永昌县兴发昌盛农牧业有限公司承担400元,被上诉人秦爱昌承担1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49元,由上诉人永昌县兴发昌盛农牧业有限公司承担800元,被上诉人秦爱昌承担26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建红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蔡中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