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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马子峰与赵印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子峰,赵印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554号原告:马子峰,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文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印章,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存鹏,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允涛,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子峰与被告赵印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子峰委托代理人杨文涛、被告赵印章委托代理人周存鹏、赵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7时50分许,崔长春驾驶原告马子峰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东黄坨镇东玉坨村桥北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告赵印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崔长春、被告赵印章身体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崔长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印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马子峰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02242元、公估费5062元、拆解费5000元、施救费20000元,以上共计132304元。要求被告赔偿4109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印章辩称,对于施救费我方有异议,该三张施救费发票所记载的均为冀B×××××,而该收费名目均为施救费,而且收款方杜小康是否具备施救资质,而且收费数额较高,对该施救费我们不予认可;对公估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收费标准过高,对此不予认可;拆解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车辆没有推定全损,对该拆解费请法庭不予支持;我们认为公估报告书对于车辆损失确定的数额过高,对此我们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7时50分许,崔长春驾驶原告马子峰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东黄坨镇东玉坨村桥北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告赵印章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崔长春、被告赵印章身体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崔长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印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子峰所有的车辆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车损鉴定为102242元,另支付评估费5062元、施救费20000元,共计12730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00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报告书,原告马子峰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崔长春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崔长春驾驶原告马子峰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赵印章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马子峰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误,被告赵印章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应属非机动车范围,但认定的主次责任不变。被告赵印章对原告马子峰施救费用不认可,但原告马子峰提交的施救费票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款及《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印章赔偿原告马子峰车损102242元、公估费5062元、施救费20000元,计127304元的20%即2546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原告马子峰负担20元,由被告赵印章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田学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