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郑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06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自报),男,汉族,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小太阳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舒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2日21时48分,被告人郑某醉酒后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行至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交警中队门前道路康惠百货对开路段时,与余X驾驶的粤X×××××号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郑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60.2mg/l00ml。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被告人郑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余东无责任。2015年3月17日,郑某赔偿给余东人民币2000元,取得余东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被害人余X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及送达回执;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明细表及送达回执;车辆痕迹记录意见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警情详细信息表。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郑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对其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与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被害人余东的陈述、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郑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郑某明知他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与郑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冰寒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魏 乐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第4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