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445号原告崔某某,女,1986年1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彬,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甲,男,1987年3月19日生,汉族。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苏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彬,被告苏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7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苏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常因性格不合及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子“苏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苏某甲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们婚姻基础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1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7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苏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和好无效。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婚前感情基础较好,相互了解较多。两人婚后育有一子,为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圆满。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洪鹏人民陪审员 纪万明人民陪审员 宋新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杜明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