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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毛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又名毛东东,绰号“熊猫”,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曾因赌博,于2013年1月17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辩护人谢艳,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利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谢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毛某于2014年9月24日下午,在启东市吕四港镇元鹏村一组陆汉琴宅,以扑克牌“二八杠”形式开设赌场,20余人参与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毛某雇佣徐某乙(另案处理)寻找赌场及在赌场外围望风,雇佣陈某(另案处理)收取抽头渔利款。2.被告人毛某于2014年9月24日晚,在启东市吕四港镇洋章村五组25号宋宝飞宅,以扑克牌“二八杠”形式开设赌场,彭小军、陈春华、周宝华等20余人参与赌博。被告人毛某雇佣徐某乙等人在赌场外围望风,雇佣陈某抽头渔利。当晚,该赌场被民警查获,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182575元、港币8000元。被告人毛某于2014年10月17日被民警抓获。审理中,被告人毛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当庭供述,未到庭证人陈某、徐某甲、徐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部分辨认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毛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毛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并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某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启刑初字第006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毛某的缓刑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毛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连同前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三、被告人毛某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丽丽审 判 员  黄 生人民陪审员  朱博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凤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