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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执字第4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西良与周元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西良,周元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铜执字第4401号申请执行人陈西良,农民。被执行人周元彬,农民。申请执行人陈西良与被执行人周元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铜民初字第26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周元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48321.2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1月06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48851元,执行到位标的为人民币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铜民初字第26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洪 伟执行员 刘文华执行员 盛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梦雄 微信公众号“”